刑事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而被害人同意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法院即不再沒收犯罪所得(台灣)

2016.08.23
孫煜輝 律師

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作成105年上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刑事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而被害人同意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法院即不再沒收犯罪所得。

本號判決事實為被告以其所有機車作為向A借款之擔保,後欲取回機車,經A表示須覓得機車租賃業同業作為保證人始同意返還機車,被告竟於被害人B前往被告所經營公司對保日,於本票上偽簽發票人B之本票連同B之身分證影本與經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資料,營造出B願擔任被告150萬元債務保證人之假象,致A陷於錯誤,而讓被告取回機車。

本號判決指出本次刑法修正後,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僅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亦即縱刑事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僅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但被害人如同意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亦不再沒收刑事被告之犯罪所得。

本號判決進而認為刑事被告既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除賠償部分損害外,其部分亦允諾分期賠償並同意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再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