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立法 定讞被告可聲請再驗DNA(台灣)

2016.11.16
伍涵筠 律師

總統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0081號令制定公布「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下稱本條例)全文10條;並自公布日施行。本條例重點如下:

一、 明訂刑事案件定讞後被告聲請再驗DNA之權利
依本條例第2條與第4條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如合理相信就本案相關聯的證物或檢體再驗DNA,可作為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並具備:1. 聲請鑑定之證物或檢體為政府機關保管; 2. 聲請鑑定之證物或檢體未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或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但現已有新鑑定方法; 3. 聲請進行鑑定之方法具有科學上合理性等條件,可聲請就該證物或檢體進行再驗DNA。
聲請人可為受判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如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則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二、 相關聲請再驗DNA與比對之程序
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聲請應向原判決之原審法院提出;第6條規定,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就是否符合再驗DNA要件為相當之調查,並通知聲請人、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第8條則明文規定法院於鑑定結果對聲請人有利時,應命鑑定機關將鑑定結果送交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之主管機關,並由其進行比對。

三、 證據及檢體應妥善保全
本條例第9條明訂偵查機關就證物及檢體,應妥善採取、保管、移轉,以確保證物及檢體之正確無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