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ebruary 2021
行為人就所告事實,事先經合理查證而取得事證,主觀上相信所查證之事實為真,而提出告訴、告發或報告,不能以誣告罪責相繩(台灣)
孫煜輝 律師
最高法院於109年9月10日作成109年度台上字第4070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行為人就所告事實,事先經合理查證而取得事證,主觀上相信所查證之事實為真,而提出告訴、告發或報告,不能以誣告罪責相繩。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A為B公司創辦人,為C之父,C現為B公司董事長。上訴人D為C之兄E之子、A之孫。A曾借用D之名義登記B公司股份(下稱系爭股份),D明知移轉系爭股份與C之事,是A所交辦,非C擅自偽造文書移轉系爭股份於其名下,竟意圖使C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C於A正式宣佈退休後,取得B公司實際經營權,竟涉嫌捏造A持有之系爭股份出賣予C之虛假交易,企圖將D所持有系爭股份據為己有,並向主管機關辦理B公司變更登記,將C原持股加計系爭股份,變更為17,100股,致生損害於D之股東權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下稱系爭刑事告訴)。嗣經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案經C提起自訴。
本號判決指出,成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提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者為要件。若行為人就所告事實,事先經合理查證而取得事證,主觀上相信所查證之事實為真,則無論行為人本於權利保障、真理追求或公益實踐等理由,提出告訴、告發或報告,不能以誣告罪責相繩。相對以言,若依行為人所取得之事證,已足以知悉原所懷疑之事實非真,仍執意反於真實而提出刑事告訴,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即不能免除誣告罪責。
本號判決進而表示,原判決既已依證人X之證詞、勘驗上訴人所錄之對話錄音內容等證據,詳細論敘:上訴人陪同A至B公司時,A及上訴人對話中,確談及系爭股權移轉之事,且A要求X 配合將來興訟時,要反於真實之陳述,誣指該股權移轉是C交代移轉至名下,上訴人當時亦有在場見聞知悉。原判決上開論斷,亦與卷證相符,足見系爭股票之移轉,係A指示X所為,非自訴人C擅自移轉登記於名下,上訴人早已知悉實情,惟仍執意反於真實,提出刑事告訴,圖使自訴人C受刑事處分,自不能解免誣告罪責。
最高法院於109年9月10日作成109年度台上字第4070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行為人就所告事實,事先經合理查證而取得事證,主觀上相信所查證之事實為真,而提出告訴、告發或報告,不能以誣告罪責相繩。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A為B公司創辦人,為C之父,C現為B公司董事長。上訴人D為C之兄E之子、A之孫。A曾借用D之名義登記B公司股份(下稱系爭股份),D明知移轉系爭股份與C之事,是A所交辦,非C擅自偽造文書移轉系爭股份於其名下,竟意圖使C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C於A正式宣佈退休後,取得B公司實際經營權,竟涉嫌捏造A持有之系爭股份出賣予C之虛假交易,企圖將D所持有系爭股份據為己有,並向主管機關辦理B公司變更登記,將C原持股加計系爭股份,變更為17,100股,致生損害於D之股東權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下稱系爭刑事告訴)。嗣經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案經C提起自訴。
本號判決指出,成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提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者為要件。若行為人就所告事實,事先經合理查證而取得事證,主觀上相信所查證之事實為真,則無論行為人本於權利保障、真理追求或公益實踐等理由,提出告訴、告發或報告,不能以誣告罪責相繩。相對以言,若依行為人所取得之事證,已足以知悉原所懷疑之事實非真,仍執意反於真實而提出刑事告訴,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即不能免除誣告罪責。
本號判決進而表示,原判決既已依證人X之證詞、勘驗上訴人所錄之對話錄音內容等證據,詳細論敘:上訴人陪同A至B公司時,A及上訴人對話中,確談及系爭股權移轉之事,且A要求X 配合將來興訟時,要反於真實之陳述,誣指該股權移轉是C交代移轉至名下,上訴人當時亦有在場見聞知悉。原判決上開論斷,亦與卷證相符,足見系爭股票之移轉,係A指示X所為,非自訴人C擅自移轉登記於名下,上訴人早已知悉實情,惟仍執意反於真實,提出刑事告訴,圖使自訴人C受刑事處分,自不能解免誣告罪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