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anuary 2023
臺灣衛生福利部預告「通訊診察治療辦法」修正草案
2023.01
黃郁婷、李鈺婷
「通訊診察治療辦法(下稱「本辦法」)」在2018年5月11日訂定施行,為醫師法「親自診察原則」但書授權訂定之子法,首次突破「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急迫情形」之通訊診療條件限制,規定病人若符合特殊照護需求之「特殊情形」(詳下述),均可適用通訊診療。
自特殊感染性肺炎(Covid-19)在我國爆發,為促進病人就醫之便利性並降低群聚風險,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在2022年5月公告修訂之「因應COVID-19疫情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保險對象視訊診療作業須知(下稱「視訊診療作業須知」)」,再次擴大通訊診療適用對象至確診者以及一般門診病人,同時放寬醫師在通訊診療時得執行之醫療項目。2022年11月24日,衛生福利部預告「通訊診察治療辦法」修正草案,擬將視訊診療作業須知之規範常態化。
本次修正草案重點如下:
一、擴大醫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定特殊情形之範圍。
現行本辦法得適用通訊診療之「特殊情形」限於:(1)急性住院病人出院後追蹤治療;(2)長期照顧服務;(3)家庭醫師診療;(4)執行遠距照護或居家照護之追蹤治療;(5)非本國籍且未參加健保之境外病人。
本次修正草案增訂以下四種「特殊情形」,以因應實務需求及保留彈性:(1)慢性病長期用藥照護;(2)疾病末期照護;(3)行動不便照護;(4)災害、傳染病或其他重大變故照護。
二、增加通訊診療之醫療項目,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電子處方箋格式。
通訊診療醫療項目之修法對照如下表:
另外,為統一電子處方箋格式,本次修正草案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公告電子處方箋格式。
三、有條件開放執行特殊情形通訊診療之醫師得開立處方。
現行本辦法尚不允許醫師透過通訊診療方式為「特殊情形」病人開立處方,惟本次修正草案考量醫師為符合特殊情形之病人實施通訊診療時,亦有開立處方之需求,開放醫師得對下列病人開立處方。
四、簡化醫療機構申請執行特殊情形通訊診療之行政程序。
現行本辦法規定執行特殊情形通訊診療之醫療機構,應擬具通訊診療實施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實施。
本次修正草案為簡化醫療機構申請流程,增訂例外規定,即醫療機構若經中央主管機關或所屬機關依其他法規規定核定執行通訊診療者,得以核定文件替代實施計畫之提具與核准程序,直接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即可。
五、增加通訊診療資訊系統之資通安全規範。
鑒於病歷、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及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均屬醫療機構重要文件,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種個人資料,本次修正草案基於資通安全增訂:通訊診療使用之資訊系統,涉及病歷資料之傳輸、交換、儲存或開立處方、檢查、檢驗單者,應具備個人身分驗證及符合國際標準組織通用之資料傳輸加密機制,且應符合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
六、放寬醫師執行通訊診療之地點;賦予醫師依其專業,評估病人是否適宜以通訊方式接受診療之權利。
現行本辦法規定通訊診療限於醫療機構內實施,本次修正草案考量醫師於緊急或特殊情形下,有於醫療機構外實施通訊診療之需求,因此將「通訊診療應於醫療機構內實施」改為原則性規範。
此外,考量並非所有病人均適合以通訊方式進行診療,本次修正草案賦予醫師有權衡酌病人情況是否適合進行通訊診療,若經醫師評估後認為不宜者,醫師應建議病人自行就醫或改以其他方式為之。
黃郁婷、李鈺婷
「通訊診察治療辦法(下稱「本辦法」)」在2018年5月11日訂定施行,為醫師法「親自診察原則」但書授權訂定之子法,首次突破「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急迫情形」之通訊診療條件限制,規定病人若符合特殊照護需求之「特殊情形」(詳下述),均可適用通訊診療。
自特殊感染性肺炎(Covid-19)在我國爆發,為促進病人就醫之便利性並降低群聚風險,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在2022年5月公告修訂之「因應COVID-19疫情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保險對象視訊診療作業須知(下稱「視訊診療作業須知」)」,再次擴大通訊診療適用對象至確診者以及一般門診病人,同時放寬醫師在通訊診療時得執行之醫療項目。2022年11月24日,衛生福利部預告「通訊診察治療辦法」修正草案,擬將視訊診療作業須知之規範常態化。
本次修正草案重點如下:
一、擴大醫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定特殊情形之範圍。
現行本辦法得適用通訊診療之「特殊情形」限於:(1)急性住院病人出院後追蹤治療;(2)長期照顧服務;(3)家庭醫師診療;(4)執行遠距照護或居家照護之追蹤治療;(5)非本國籍且未參加健保之境外病人。
本次修正草案增訂以下四種「特殊情形」,以因應實務需求及保留彈性:(1)慢性病長期用藥照護;(2)疾病末期照護;(3)行動不便照護;(4)災害、傳染病或其他重大變故照護。
二、增加通訊診療之醫療項目,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電子處方箋格式。
通訊診療醫療項目之修法對照如下表:
現行通訊診療醫療項目 | 修正草案新增之通訊診療醫療項目 |
詢問病情、診察、開給方劑、開立處置醫囑、原有處方之調整或指導、衛生教育 | 諮詢、診斷、開立檢查及檢驗單、會診、預防保健、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
另外,為統一電子處方箋格式,本次修正草案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公告電子處方箋格式。
三、有條件開放執行特殊情形通訊診療之醫師得開立處方。
現行本辦法尚不允許醫師透過通訊診療方式為「特殊情形」病人開立處方,惟本次修正草案考量醫師為符合特殊情形之病人實施通訊診療時,亦有開立處方之需求,開放醫師得對下列病人開立處方。
照護類型 | 開立處方條件 |
1. 急性後期照護。 2. 慢性病長期用藥照護。 3. 長期照顧服務。 4. 家庭醫師收治照護。 5. 居家醫療照護。 6. 疾病末期照護。 | 病情穩定之複診病人 |
1. 行動不便照護。 2. 災害、傳染病或其他重大變故照護。 3. 國際醫療照護。 4. 急迫情形 (1)生命處於危急狀態。 (2)其他緊急情況,有立即接受醫療處置之需要。 | 初診及複診病人 |
四、簡化醫療機構申請執行特殊情形通訊診療之行政程序。
現行本辦法規定執行特殊情形通訊診療之醫療機構,應擬具通訊診療實施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實施。
本次修正草案為簡化醫療機構申請流程,增訂例外規定,即醫療機構若經中央主管機關或所屬機關依其他法規規定核定執行通訊診療者,得以核定文件替代實施計畫之提具與核准程序,直接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即可。
五、增加通訊診療資訊系統之資通安全規範。
鑒於病歷、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及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均屬醫療機構重要文件,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種個人資料,本次修正草案基於資通安全增訂:通訊診療使用之資訊系統,涉及病歷資料之傳輸、交換、儲存或開立處方、檢查、檢驗單者,應具備個人身分驗證及符合國際標準組織通用之資料傳輸加密機制,且應符合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
六、放寬醫師執行通訊診療之地點;賦予醫師依其專業,評估病人是否適宜以通訊方式接受診療之權利。
現行本辦法規定通訊診療限於醫療機構內實施,本次修正草案考量醫師於緊急或特殊情形下,有於醫療機構外實施通訊診療之需求,因此將「通訊診療應於醫療機構內實施」改為原則性規範。
此外,考量並非所有病人均適合以通訊方式進行診療,本次修正草案賦予醫師有權衡酌病人情況是否適合進行通訊診療,若經醫師評估後認為不宜者,醫師應建議病人自行就醫或改以其他方式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