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ril 2024

臺灣海洋棄置費收費辦法修正,並更名為「海洋污染防治費收費辦法」

2024.04

黃郁婷、郭梵均

海洋棄置費收費辦法於2003年發布施行。2023年,為因應重大海洋污染事件對當地環境、生態、產業的深遠影響,海洋污染防治法(下稱「本法」)第11條修正,規定海洋委員會(下稱「海委會」)應向(1) 經海委會許可從事海洋棄置者;(2) 在我國潮間帶、內水、領海範圍內接收、運輸原油或其他經海委會公告指定物質之進口業者;(3) 從事海域工程或利用海洋設施達海委會公告之規模者,徵收海洋污染防治費(下稱「海污費」),使此等可能造成海洋污染之主體承擔恢復、填補等義務。海洋棄置費收費辦法遂依本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修正,並更名為「海洋污染防治費收費辦法」(下稱「本辦法」),對海污費之徵收依據、徵收對象、徵收項目、徵收費率、費額計算公式以及其他徵收海污費的細節事項詳為規定,並於2024年2月17日施行。以下簡介本辦法的修正要點:

一、針對上述第(1)類業者之徵收方式

海委會對於經其許可棄置乙類及丙類疏浚泥沙二種物質於海洋者,徵收海污費。此二種物質的棄置數量,以繳費義務人於繳費期間內所申報的物質種類及數量為準,但若繳費義務人未檢附海洋棄置船舶出入港資料,則依許可文件上登載之汙泥艙容積及對應航次計算之。徵收費率則為乙類疏浚泥沙每立方公尺新台幣(下同)70元、丙類疏浚泥沙每立方公尺40元。

二、針對上述第(2)類業者之徵收方式

海委會對於在我國潮間帶、內水、領海範圍內接收、運輸原油之進口業者徵收海污費,徵收費率為每公秉5元。繳費義務人並須檢附繳費期間進口報單所登載資料之總和,以計算數量。

三、繳費義務人逾期未繳海污費,可能遭海委會移付行政執行

修正前,本辦法規定海洋委員會僅得對逾九十日之繳費期間仍未完成繳納之繳費義務人廢止海洋棄置之許可。修正後,海委會得就該筆遲繳之海污費,將繳費義務人移付行政執行。

四、繳費義務人投保責任保險高於公告限額時,得用以減免需繳納之海污費

按本法第15條規定,上述第(1)、(2)類繳費義務人須提出財務保證書或責任保險單,其賠償責任限額並由海委會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之。本辦法修正後,繳費義務人提出之責任保險單之賠償責任限額高於前述公告限額者,得以該差額申請減免海污費費額,惟減免之額度不得超過原海污費額度之百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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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理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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