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uly 2025
臺灣最高法院大法庭統一見解:犯罪所得以實得為限,未得亦可依自白減刑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3年5月14日作成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針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的範圍,以及倘行為人未取得犯罪所得時,是否仍可因始終自白而請求減刑之適用爭議?等爭議,統一法律見解。
本案背景
本案原係因上訴人(即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聯繫被害人交付款項,然該筆款項並未實際交付予上訴人本人,而是由其他共犯收取或遭查扣。第一、二審法院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論處,並酌予減輕其刑。
案件上訴至最高法院,針對以下歧異之法律問題提案大法庭裁判:
1. 依據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於數人共犯詐欺罪之情形下,該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者」,究係指行為人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泛指被害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或利益?
2. 倘行為人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則其是否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於前條規定之減刑要件?
相關條例
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依該條的立法理由可知,此條文設有減刑規定,主要目的有二:一是促使詐欺案件中之被告儘早自白,協助刑事訴訟程序迅速確定;二是透過行為人自動繳交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使被害人有機會取回財產上之損害。該條反映之刑事政策意旨,即在於鼓勵認罪並落實「罪贓返還」的目的。
裁定重點
最高法院裁定重點有二:
1. 犯罪所得,限於行為人實際拿到的錢或財物
最高法院指出,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個人犯罪所實際取得、控制或支配之財物或報酬,而非整個詐騙集團獲利的金額。
此外,考量多數詐欺共犯未必能掌握詐騙集團金流,亦不必然知悉所有被害人損失,若要求個別行為人繳回全數被害金額,反而削弱該條鼓勵自白之立法意旨。
2. 倘被告未取得犯罪所得亦無妨礙減刑,始終自白即可請求減刑
即使行為人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只要自偵查至各審程序均如實自白犯罪事實,即符合詐防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也就是說,沒拿到錢,當然無從繳交,但不影響其以自白請求減刑。
小結及後續觀察
法務部於本裁定公布後表示,該裁定結果與詐防條例第47條立法原意促使犯罪所得歸還被害人有所落差而表示遺憾。後續將研議修正方向 [1] ,避免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憑被告片面供述,造成不當減刑結果。
本次裁定釐清一項爭議多年之問題:誠實自白即可請求減刑,與是否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無關。此舉雖有助促使行為人早日認罪、案件盡速落幕,但誠如法務部所言,此舉無異使減刑規定之適用完全繫於被告個人片面供述,而罔顧被害人實際受騙之金額是否獲得填補,可能悖離立法最初減刑之規範意旨。因此,未來將如何透過修法作業或實務操作,具體落實防詐條例以達到嚴懲詐欺犯罪及保護被害人之目標,仍有待觀察。
[1] 法務部新聞(05/14/2025),<因應大法庭裁定見解本部將啟動修法作業嚴懲詐欺犯罪,落實被害人保護>,https://www.moj.gov.tw/2204/2795/2796/242182/post(最後瀏覽日:07/25/2025)。
本案背景
本案原係因上訴人(即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聯繫被害人交付款項,然該筆款項並未實際交付予上訴人本人,而是由其他共犯收取或遭查扣。第一、二審法院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論處,並酌予減輕其刑。
案件上訴至最高法院,針對以下歧異之法律問題提案大法庭裁判:
1. 依據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於數人共犯詐欺罪之情形下,該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者」,究係指行為人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泛指被害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或利益?
2. 倘行為人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則其是否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於前條規定之減刑要件?
相關條例
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依該條的立法理由可知,此條文設有減刑規定,主要目的有二:一是促使詐欺案件中之被告儘早自白,協助刑事訴訟程序迅速確定;二是透過行為人自動繳交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使被害人有機會取回財產上之損害。該條反映之刑事政策意旨,即在於鼓勵認罪並落實「罪贓返還」的目的。
裁定重點
最高法院裁定重點有二:
1. 犯罪所得,限於行為人實際拿到的錢或財物
最高法院指出,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個人犯罪所實際取得、控制或支配之財物或報酬,而非整個詐騙集團獲利的金額。
此外,考量多數詐欺共犯未必能掌握詐騙集團金流,亦不必然知悉所有被害人損失,若要求個別行為人繳回全數被害金額,反而削弱該條鼓勵自白之立法意旨。
2. 倘被告未取得犯罪所得亦無妨礙減刑,始終自白即可請求減刑
即使行為人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只要自偵查至各審程序均如實自白犯罪事實,即符合詐防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也就是說,沒拿到錢,當然無從繳交,但不影響其以自白請求減刑。
小結及後續觀察
法務部於本裁定公布後表示,該裁定結果與詐防條例第47條立法原意促使犯罪所得歸還被害人有所落差而表示遺憾。後續將研議修正方向 [1] ,避免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憑被告片面供述,造成不當減刑結果。
本次裁定釐清一項爭議多年之問題:誠實自白即可請求減刑,與是否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無關。此舉雖有助促使行為人早日認罪、案件盡速落幕,但誠如法務部所言,此舉無異使減刑規定之適用完全繫於被告個人片面供述,而罔顧被害人實際受騙之金額是否獲得填補,可能悖離立法最初減刑之規範意旨。因此,未來將如何透過修法作業或實務操作,具體落實防詐條例以達到嚴懲詐欺犯罪及保護被害人之目標,仍有待觀察。
[1] 法務部新聞(05/14/2025),<因應大法庭裁定見解本部將啟動修法作業嚴懲詐欺犯罪,落實被害人保護>,https://www.moj.gov.tw/2204/2795/2796/242182/post(最後瀏覽日:07/25/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