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ptember 2026
臺灣共有土地開發與經營的多數決界限—從最高法院近期判決看共有物利用與收益分配風險
共有土地之開發與經營,往往涉及多數共有人如何在無法取得全體一致同意的情況下,決定土地之利用方式。民法第820條雖允許一定比例之共有人以多數決決定共有物管理,但若決議進一步使特定共有人排他使用共有物,甚至取得全部收益,其界線何在,即涉及民法第818條所保障之使用收益權能。近年最高法院數則判決即圍繞此一問題發展,對共有土地之開發、營運及收益安排均具有重要實務意義。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指出,民法第820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管理,亦得以多數決決定;至於民法第818條旨在規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共有人雖得以契約約定其使用收益之範圍超過或小於應有部分,或約定利益分配不依應有部分為之,但此與第820條第1項管理範疇之使用收益方法有別。該判決並認為,原審未究明分管決定之事實,僅以共有人對系爭土地為排他性占有應以契約為之,即為不利判斷,於法未合。
然而,同一案件其後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指出,倘僅為自己之用益而占有使用共有物,非基於管理共有物之意思,縱同意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超過法定門檻,亦不得謂係管理共有物之行為。該判決並進一步指出,倘共有人決定由特定共有人單獨管理、使用及收益共有物,而使共有物之使用收益全歸一人,其性質是否仍屬民法第820條所稱之管理行為,尚有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因而廢棄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民事判決亦沿用相同之判準,並再次對特定共有人單獨使用收益共有物之情形,是否仍得認屬適法管理提出疑義。
由此可見,最高法院近年似逐步以「僅為自己之用益而占有使用共有物,非基於管理共有物之意思」作為多數決管理之界限。然而,此一標準仍有釐清空間:特定共有人單獨占有並經營共有物之所以可能不屬管理行為,究竟係因「由一人排他使用共有物」本身即超出管理範圍,抑或因該共有人同時取得全部收益,而實質改變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權能?此一區分對共有土地之開發與經營尤其重要,因若僅因共有物交由一人統一利用,即排除第820條多數決之適用,可能使具有經濟合理性的整體經營模式難以實行。
筆者認為,最高法院近期有關多數決管理之界限,宜從民法第818條與第820條之規範分工加以理解,而不宜僅以是否由特定共有人排他使用共有物作為判斷標準。理由是,共有物由一共有人單獨占有使用,未必不符效率。共有物之利用常具有規模經濟,分割利用反而可能墊高成本,尤其具有整體經營價值之共有不動產,由特定人統籌開發、出租或營運,有時反而更能提高資產整體價值。若僅以單獨占有本身否定管理之性質,無異排除此種有效率之利用方法。
準此,判斷多數決是否逾越第820條之管理範圍,關鍵應在於其所決定者究竟僅係共有物之「利用方法」,抑或已進一步改變各共有人之「利益歸屬」。如多數決雖使特定共有人排他使用共有物,但其他共有人仍按應有部分取得相應利益,原則上仍有認屬第820條管理行為之空間;反之,如決議使共有物之使用收益全歸特定共有人,則已非單純利用方法之選擇,而涉及第818條所規範之使用收益權能分配,原則上應由共有人以契約約定,非多數決所得決定。
從經濟分析角度觀察,此一區分亦有其理由。利用方法之選擇涉及共有物整體價值之最大化,由多數決定,可以避免少數共有人之鉗制並降低協商成本;然而,利益之分配本身並不增加共有物價值,多數決於此並非創造價值,而僅係移轉價值。因此,第820條多數決之正當性,在於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而不在於授權多數共有人重新分配各共有人依第818條所享有之利益。
此處進一步的問題是,若多數決逾越此一界線而涉及利益之重新分配,何以非僅使利益分配部分不生效力,而係如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所示,進一步質疑該決定是否仍屬第820條所稱之管理?筆者認為,其理由或可從多數共有人之行為誘因理解。若僅使利益分配部分無效,多數共有人最壞之結果,不過是事後返還本應歸屬其他共有人之收益,不足抑制其逕行作成此種決定之誘因。反之,若逾越第818條利益分配界線,即如同最高法院近期見解使該決定本身不再屬第820條之適法管理,特定共有人即可能欠缺據以排他占有共有物之權源,並進一步面臨返還共有物或拆除地上物等風險,如此方能促使多數共有人事前就偏離應有部分之利益分配,與其他共有人另以契約約定使用對價及收益歸屬。
對共有土地之開發與經營而言,除確認第820條之多數決門檻外,如收益分配偏離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仍宜另以契約明確約定使用對價及收益歸屬,以避免占有及營運權源遭受爭議。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指出,民法第820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管理,亦得以多數決決定;至於民法第818條旨在規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共有人雖得以契約約定其使用收益之範圍超過或小於應有部分,或約定利益分配不依應有部分為之,但此與第820條第1項管理範疇之使用收益方法有別。該判決並認為,原審未究明分管決定之事實,僅以共有人對系爭土地為排他性占有應以契約為之,即為不利判斷,於法未合。
然而,同一案件其後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指出,倘僅為自己之用益而占有使用共有物,非基於管理共有物之意思,縱同意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超過法定門檻,亦不得謂係管理共有物之行為。該判決並進一步指出,倘共有人決定由特定共有人單獨管理、使用及收益共有物,而使共有物之使用收益全歸一人,其性質是否仍屬民法第820條所稱之管理行為,尚有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因而廢棄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民事判決亦沿用相同之判準,並再次對特定共有人單獨使用收益共有物之情形,是否仍得認屬適法管理提出疑義。
由此可見,最高法院近年似逐步以「僅為自己之用益而占有使用共有物,非基於管理共有物之意思」作為多數決管理之界限。然而,此一標準仍有釐清空間:特定共有人單獨占有並經營共有物之所以可能不屬管理行為,究竟係因「由一人排他使用共有物」本身即超出管理範圍,抑或因該共有人同時取得全部收益,而實質改變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權能?此一區分對共有土地之開發與經營尤其重要,因若僅因共有物交由一人統一利用,即排除第820條多數決之適用,可能使具有經濟合理性的整體經營模式難以實行。
筆者認為,最高法院近期有關多數決管理之界限,宜從民法第818條與第820條之規範分工加以理解,而不宜僅以是否由特定共有人排他使用共有物作為判斷標準。理由是,共有物由一共有人單獨占有使用,未必不符效率。共有物之利用常具有規模經濟,分割利用反而可能墊高成本,尤其具有整體經營價值之共有不動產,由特定人統籌開發、出租或營運,有時反而更能提高資產整體價值。若僅以單獨占有本身否定管理之性質,無異排除此種有效率之利用方法。
準此,判斷多數決是否逾越第820條之管理範圍,關鍵應在於其所決定者究竟僅係共有物之「利用方法」,抑或已進一步改變各共有人之「利益歸屬」。如多數決雖使特定共有人排他使用共有物,但其他共有人仍按應有部分取得相應利益,原則上仍有認屬第820條管理行為之空間;反之,如決議使共有物之使用收益全歸特定共有人,則已非單純利用方法之選擇,而涉及第818條所規範之使用收益權能分配,原則上應由共有人以契約約定,非多數決所得決定。
從經濟分析角度觀察,此一區分亦有其理由。利用方法之選擇涉及共有物整體價值之最大化,由多數決定,可以避免少數共有人之鉗制並降低協商成本;然而,利益之分配本身並不增加共有物價值,多數決於此並非創造價值,而僅係移轉價值。因此,第820條多數決之正當性,在於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而不在於授權多數共有人重新分配各共有人依第818條所享有之利益。
此處進一步的問題是,若多數決逾越此一界線而涉及利益之重新分配,何以非僅使利益分配部分不生效力,而係如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所示,進一步質疑該決定是否仍屬第820條所稱之管理?筆者認為,其理由或可從多數共有人之行為誘因理解。若僅使利益分配部分無效,多數共有人最壞之結果,不過是事後返還本應歸屬其他共有人之收益,不足抑制其逕行作成此種決定之誘因。反之,若逾越第818條利益分配界線,即如同最高法院近期見解使該決定本身不再屬第820條之適法管理,特定共有人即可能欠缺據以排他占有共有物之權源,並進一步面臨返還共有物或拆除地上物等風險,如此方能促使多數共有人事前就偏離應有部分之利益分配,與其他共有人另以契約約定使用對價及收益歸屬。
對共有土地之開發與經營而言,除確認第820條之多數決門檻外,如收益分配偏離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仍宜另以契約明確約定使用對價及收益歸屬,以避免占有及營運權源遭受爭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