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ptember 2026
台湾共有土地开发与经营的多数决界限—从最高法院近期判决看共有物利用与收益分配风险
共有土地之开发与经营,往往涉及多数共有人如何在无法取得全体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决定土地之利用方式。民法第820条虽允许一定比例之共有人以多数决决定共有物管理,但若决议进一步使特定共有人排他使用共有物,甚至取得全部收益,其界线何在,即涉及民法第818条所保障之使用收益权能。近年最高法院数则判决即围绕此一问题发展,对共有土地之开发、营运及收益安排均具有重要实务意义。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号民事判决指出,民法第820条第1项修正施行后,共有人对于共有物之管理,亦得以多数决决定;至于民法第818条旨在规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权能之基本分配,共有人虽得以契约约定其使用收益之范围超过或小于应有部分,或约定利益分配不依应有部分为之,但此与第820条第1项管理范畴之使用收益方法有别。该判决并认为,原审未究明分管决定之事实,仅以共有人对系争土地为排他性占有应以契约为之,即为不利判断,于法未合。
然而,同一案件其后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号民事判决指出,倘仅为自己之用益而占有使用共有物,非基于管理共有物之意思,纵同意人数及应有部分合计超过法定门槛,亦不得谓系管理共有物之行为。该判决并进一步指出,倘共有人决定由特定共有人单独管理、使用及收益共有物,而使共有物之使用收益全归一人,其性质是否仍属民法第820条所称之管理行为,尚有进一步研求之余地,因而废弃原判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亦沿用相同之判准,并再次对特定共有人单独使用收益共有物之情形,是否仍得认属适法管理提出疑义。
由此可见,最高法院近年似逐步以「仅为自己之用益而占有使用共有物,非基于管理共有物之意思」作为多数决管理之界限。然而,此一标准仍有厘清空间:特定共有人单独占有并经营共有物之所以可能不属管理行为,究竟系因「由一人排他使用共有物」本身即超出管理范围,抑或因该共有人同时取得全部收益,而实质改变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权能?此一区分对共有土地之开发与经营尤其重要,因若仅因共有物交由一人统一利用,即排除第820条多数决之适用,可能使具有经济合理性的整体经营模式难以实行。
笔者认为,最高法院近期有关多数决管理之界限,宜从民法第818条与第820条之规范分工加以理解,而不宜仅以是否由特定共有人排他使用共有物作为判断标准。理由是,共有物由一共有人单独占有使用,未必不符效率。共有物之利用常具有规模经济,分割利用反而可能垫高成本,尤其具有整体经营价值之共有不动产,由特定人统筹开发、出租或营运,有时反而更能提高资产整体价值。若仅以单独占有本身否定管理之性质,无异排除此种有效率之利用方法。
准此,判断多数决是否逾越第820条之管理范围,关键应在于其所决定者究竟仅系共有物之「利用方法」,抑或已进一步改变各共有人之「利益归属」。如多数决虽使特定共有人排他使用共有物,但其他共有人仍按应有部分取得相应利益,原则上仍有认属第820条管理行为之空间;反之,如决议使共有物之使用收益全归特定共有人,则已非单纯利用方法之选择,而涉及第818条所规范之使用收益权能分配,原则上应由共有人以契约约定,非多数决所得决定。
从经济分析角度观察,此一区分亦有其理由。利用方法之选择涉及共有物整体价值之最大化,由多数决定,可以避免少数共有人之钳制并降低协商成本;然而,利益之分配本身并不增加共有物价值,多数决于此并非创造价值,而仅系移转价值。因此,第820条多数决之正当性,在于促进共有物之有效利用,而不在于授权多数共有人重新分配各共有人依第818条所享有之利益。
此处进一步的问题是,若多数决逾越此一界线而涉及利益之重新分配,何以非仅使利益分配部分不生效力,而系如最高法院前揭判决所示,进一步质疑该决定是否仍属第820条所称之管理?笔者认为,其理由或可从多数共有人之行为诱因理解。若仅使利益分配部分无效,多数共有人最坏之结果,不过是事后返还本应归属其他共有人之收益,不足抑制其径行作成此种决定之诱因。反之,若逾越第818条利益分配界线,即如同最高法院近期见解使该决定本身不再属第820条之适法管理,特定共有人即可能欠缺据以排他占有共有物之权源,并进一步面临返还共有物或拆除地上物等风险,如此方能促使多数共有人事前就偏离应有部分之利益分配,与其他共有人另以契约约定使用对价及收益归属。
对共有土地之开发与经营而言,除确认第820条之多数决门槛外,如收益分配偏离各共有人之应有部分,仍宜另以契约明确约定使用对价及收益归属,以避免占有及营运权源遭受争议。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号民事判决指出,民法第820条第1项修正施行后,共有人对于共有物之管理,亦得以多数决决定;至于民法第818条旨在规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权能之基本分配,共有人虽得以契约约定其使用收益之范围超过或小于应有部分,或约定利益分配不依应有部分为之,但此与第820条第1项管理范畴之使用收益方法有别。该判决并认为,原审未究明分管决定之事实,仅以共有人对系争土地为排他性占有应以契约为之,即为不利判断,于法未合。
然而,同一案件其后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号民事判决指出,倘仅为自己之用益而占有使用共有物,非基于管理共有物之意思,纵同意人数及应有部分合计超过法定门槛,亦不得谓系管理共有物之行为。该判决并进一步指出,倘共有人决定由特定共有人单独管理、使用及收益共有物,而使共有物之使用收益全归一人,其性质是否仍属民法第820条所称之管理行为,尚有进一步研求之余地,因而废弃原判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亦沿用相同之判准,并再次对特定共有人单独使用收益共有物之情形,是否仍得认属适法管理提出疑义。
由此可见,最高法院近年似逐步以「仅为自己之用益而占有使用共有物,非基于管理共有物之意思」作为多数决管理之界限。然而,此一标准仍有厘清空间:特定共有人单独占有并经营共有物之所以可能不属管理行为,究竟系因「由一人排他使用共有物」本身即超出管理范围,抑或因该共有人同时取得全部收益,而实质改变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权能?此一区分对共有土地之开发与经营尤其重要,因若仅因共有物交由一人统一利用,即排除第820条多数决之适用,可能使具有经济合理性的整体经营模式难以实行。
笔者认为,最高法院近期有关多数决管理之界限,宜从民法第818条与第820条之规范分工加以理解,而不宜仅以是否由特定共有人排他使用共有物作为判断标准。理由是,共有物由一共有人单独占有使用,未必不符效率。共有物之利用常具有规模经济,分割利用反而可能垫高成本,尤其具有整体经营价值之共有不动产,由特定人统筹开发、出租或营运,有时反而更能提高资产整体价值。若仅以单独占有本身否定管理之性质,无异排除此种有效率之利用方法。
准此,判断多数决是否逾越第820条之管理范围,关键应在于其所决定者究竟仅系共有物之「利用方法」,抑或已进一步改变各共有人之「利益归属」。如多数决虽使特定共有人排他使用共有物,但其他共有人仍按应有部分取得相应利益,原则上仍有认属第820条管理行为之空间;反之,如决议使共有物之使用收益全归特定共有人,则已非单纯利用方法之选择,而涉及第818条所规范之使用收益权能分配,原则上应由共有人以契约约定,非多数决所得决定。
从经济分析角度观察,此一区分亦有其理由。利用方法之选择涉及共有物整体价值之最大化,由多数决定,可以避免少数共有人之钳制并降低协商成本;然而,利益之分配本身并不增加共有物价值,多数决于此并非创造价值,而仅系移转价值。因此,第820条多数决之正当性,在于促进共有物之有效利用,而不在于授权多数共有人重新分配各共有人依第818条所享有之利益。
此处进一步的问题是,若多数决逾越此一界线而涉及利益之重新分配,何以非仅使利益分配部分不生效力,而系如最高法院前揭判决所示,进一步质疑该决定是否仍属第820条所称之管理?笔者认为,其理由或可从多数共有人之行为诱因理解。若仅使利益分配部分无效,多数共有人最坏之结果,不过是事后返还本应归属其他共有人之收益,不足抑制其径行作成此种决定之诱因。反之,若逾越第818条利益分配界线,即如同最高法院近期见解使该决定本身不再属第820条之适法管理,特定共有人即可能欠缺据以排他占有共有物之权源,并进一步面临返还共有物或拆除地上物等风险,如此方能促使多数共有人事前就偏离应有部分之利益分配,与其他共有人另以契约约定使用对价及收益归属。
对共有土地之开发与经营而言,除确认第820条之多数决门槛外,如收益分配偏离各共有人之应有部分,仍宜另以契约明确约定使用对价及收益归属,以避免占有及营运权源遭受争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