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内政部营建署函释有关储能系统无建筑法适用且无需申请杂项执照

2022.04

洪堃哲、杨宜蓁

近年用电稳定与发展再生能源成为产业关注焦点,台湾内政部营建署以中华民国(下同)111年2月17日内授营建管字第1110802400号(「本号函令」),指出若再生能源「储能系统」之构造符合用户用电设备装置规则之定义,则无建筑法之适用,无须请领杂项执照,亦无须检讨建蔽率及容积率。

用电大户应设置再生能源储能设备

依据再生能源发展条例第12条、同条授权经济部订定并于110年1月1日施行之「一定契约容量以上之电力用户应设置再生能源发电设备管理办法」规定,电力用户所签订之用电契约,其契约容量达五千瓩以上者(再生能源义务用户,即俗称之「用电大户」),应于主管机关通知其义务装置容量后五年内,自行或提供场所设置一定装置容量以上之再生能源发电设备、储能设备或购买一定额度之再生能源电力及凭证;未依前开规定办理者,应向主管机关缴纳代金。

储能系统是否应请领杂项执照之疑义

过去,营建署即曾以107年8月15日以内授营建管字第1070813588号函令(「营建署107年8月15日函释」)指出:建筑法第7条就杂项工作物业有明定,太阳光电设备建置锂电池储能设备非属前开条文适用范围,无须请领杂项执照。相较于现行「设置再生能源设施免请领杂项执照标准」仅适用于太阳能热水系统产品及太阳光电发电设备,并针对免申请杂项执照之设置方式及规模仍有一定限制,建筑主管机关对于设置再生能源储能装置似乎持较为开放之立场。

是以,于本号函令,营建署再进一步解释:有关储能系统之定义规定于「用户用电设备装置规则」第396条之65第4款,储能系统之构造如符合该规定所列者,参照营建署107年8月15日函释,尚无建筑法之适用,无须请领杂项执照,亦无须检讨建蔽率及容积率。

实务上,建议仍应检视具体契约及工程范围,确认储能设备或储能系统是否符合「用户用电设备装置规则」下对于储能系统之定义,或未符合上述定义而属于建筑法下应请领杂项执照之范围,以避免契约争议及法规之违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