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anuary 2025

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案件中相关赔偿的探讨(中国大陆)

2024.12

吴迪、黄郁婷

近年来,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事故的案件成上升趋势。在此类案件中,由于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在赔偿项目方面有重复的部分,在归责原则、责任基础及支付方式等方面均存在差异,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的关系应如何处理,理论和实践中均存在诸多争议。本篇文章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案例探讨该类案件的处理方式。

一、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形式

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最常见的形式就是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即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亦即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外,如有在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导致以上情形需要满足两个条件,即在上下班途中和非本人主要责任。首先,发生事故的地点必须是在劳动者上下班途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上下班途中既包括劳动者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劳动者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同时,根据前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5号),劳动者所受伤害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不因是否违反企业内部规定而异。其次,事故中被侵权人必须是非主要责任人,即侵权人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或者无责。在日常交通事故中,交通执法部门会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造成伤害的结果等因素判定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并根据上述因素出具一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谓「非本人主要责任」,主要是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关于双方责任的划分比例来认定。而对于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伤亡的,不属于认定工伤的情形。

二、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

如前所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工伤会导致两种请求权的出现,分别是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和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两种请求权的法律基础完全不同,前者偏向于公法,后者则是私法。但实务中,两种请求权确出现了竞合的情况。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工死亡的保险赔偿项目有: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侵权事故(包括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住院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造成死亡的,赔偿项目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两种请求权赔偿的内容有很大一部分是重复的,针对重复部分应如何处理,这在被侵权人请求赔偿时就会出现争议。

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的处理

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两种不同的赔偿请求权,两种请求权的权利基础和规则原则是不同的,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劳动者因发生工伤事故获得的一种社会保险利益,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具有社会保险性质。而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而取得,实行的是过错原则,其性质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因此,在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情形中,即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其在行使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后,不影响其行使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但由于两种请求权的竞合及部分赔偿项目的重复,各地法院在实务判决中存在巨大的差异,针对相同性质和重合的项目的赔付方式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处理方法。主要包括重合项目全部扣除的方式、赔偿项目中医疗费重合扣除的处理方式和双重赔偿的处理方式三种。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该条明确规定了在工伤保险赔偿时,只针对劳动者无法从第三人处取得工伤医疗费用时先行支付,换言之,应当对劳动者已经在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中获得的医疗费赔偿进行扣除。本文认为,采用赔偿项目中医疗费重合扣除的处理方式较为合理,且在实务中也更为普遍,本文结合相关案例,探讨一下该种方式的法律理论基础。

案例:吴江市佳帆纺织有限公司诉周付坤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2019)苏05民终10330号)

2015年10月份,周付坤入职吴江市佳帆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帆公司),成为该公司员工。2018年7月,周付坤在下班途中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张玲妹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周付坤与张玲妹受伤。随后,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玲妹负主要责任,周付坤负次要责任。同月,经交警部门调解,周付坤与张玲妹达成协议:张玲妹的医药费600元、误工费1900元,由周付坤承担;周付坤的医药费8000元,由张玲妹承担4800元,周付坤承担3200元,另张玲妹赔偿周付坤误工费、营养费等合计3800元。

2019年4月,周付坤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与佳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571.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000元、医药费239.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028元。同年5月,仲裁委裁决佳帆公司应支付周付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028元,共计22028元,驳回周付坤的其他仲裁请求。佳帆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受伤,经认定为工伤,理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其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凭伤者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第三,停工留薪期工资与误工费系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产生,伤者可以兼得。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佳帆公司应支付周付坤停工留薪期工资70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共计22028元。佳帆公司无需支付周付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根据以上案例可知,法院在判决时认为,一方面,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工伤职工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赔偿二者性质不同,前者属公法领域,基于社保法律关系发生,后者属私法领域,基于民事法律关系发生,针对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及误工费等,不宜径行替代。

综上所述,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交通事故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即工伤事故中的受伤劳动者和交通事故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相关赔偿及给付,同时还有权向交通事故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即有权在停工留薪期工资及误工费等部分获得双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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