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職陷阱」不構成不實廣告?!臺灣行政法院近期案件之觀察

2024.02

翁乃方、楊宜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8日作成判決[1],撤銷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111年9月13日公處字第111073號處分書。本案相關事實及判決理由如下。

一、本案事實

夏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夏宇公司」)於社群平臺刊載「免費皮件護理技術課程」服務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宣稱「免收學費」、「不需負擔材料工具場地費用」等語。經民眾陳情:夏宇公司實際於面試時,除要求學員簽署培訓合約書,並須開立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票作為訓練費用。

公平會於調查後認定:系爭廣告並未揭露參加課程需簽署合約、簽立本票、約定強制服務年限、懲罰性違約金等限制條件,使民眾無法從廣告了解相關成本負擔,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對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服務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規定,並裁處夏宇公司15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

夏宇公司不服上述公平會之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認定:系爭廣告目的在於增加與潛在職業培訓學員、代工業者之交易機會,對其他競爭者有排擠交易機會之可能,使競爭同業蒙受損害,足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判決原告敗訴(下稱「原判決」)。夏宇公司不服,再提起上訴。

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理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後,做出將原判決判決廢棄,並撤銷公平會之原處分之判決。其判決理由摘要如下:

(一) 依原處分記載,夏宇公司係藉提供訓練課程吸引他人接受培訓、再建立特定之勞務關係,該公司與受訓者簽定之合約,實則為勞動契約之一環,故系爭廣告其實為變相徵才廣告。因此,事業並非從事公平法下之競爭,參與徵才者也不是授課勞務之「交易相對人」,並非公平法非難重點。

(二) 本件徵才之方式及條件,是否利用受廣告吸引者之輕率、無經驗而與之訂立有失誠信、公平之契約,即便屬於俗稱之「求職陷阱」而涉有違法,也非公平法之核心目的(即:競爭秩序之維護)所管制,而應由勞動契約之主管機關決定如何為後續處置。

(三) 綜上,原判決關於廣告不實是否適用公平法第21條之涵攝適用顯有違誤,違背法令;公平會混淆本件是否適用公平法第21條廣告不實之認定,亦有所誤解。

三、小結

公平交易法規範對象,從公平法第1條法條文義可知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此是否可解為應聚焦關注對「競爭秩序」本身之管制?或應兼顧多元價值目的,而得擴張管制範圍?此議題在政策與學理上向來即不斷論辯。隨著近年商業經濟型態持續創新變化,公平法的管制範圍預料仍是競爭政策執法的核心問題。

就本案以言,事業以不實徵才廣告吸引求職者,是否無涉「競爭市場秩序之危害」?或者利用此等資訊不對稱吸引勞動力投入,亦有妨礙效能競爭之虞?似仍有值得持續探討之處。實則,公平會已於112年11月委員會議中,決議將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2],足見公平會仍認為對於此等廣告態樣,公平交易法有介入管制之必要。

對於事業經營者而言,不論廣告行為究竟是提供「課程商品」或「培訓及進行人才招募」,建議應充分且完整提供重要資訊,避免因廣告不實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與公平交易法第21條,同時受勞動部及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調查及行政裁罰之風險。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
[2] 請參2023年11月1日公平交易委員會第1673次委員會議紀錄第柒、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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