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正当理由限制下游经销商转售价格属于违法不公平竞争(台湾)

2017.8.2
刘昱劭 律师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于民国106年8月2日作成106年度诉字第336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无正当理由限制下游经销商转售价格属于违法不公平竞争。

本号判决事实为原告与总经销商签订总经销契约书,其中有限制转售价格及相关处罚规定,且原告未能提出正当理由,故被告乃以原告有限制下游经销商转售价格之情事,违反公平交易法第19条第1项规定,以原处分裁处原告120万元并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诉讼。

按公平交易法第19条第1项规定:「事业不得限制其交易相对人,就供给之商品转售与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转售时之价格。但有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本号判决指出本条规定旨在防止上游事业对下游事业为转售价格之限制行为。因倘事业对于其交易相对人就所供给之商品设定转售价格,或对交易相对人就其销售商品与第三人后,就该第三人销售价格为间接限制,并以配合措施迫使交易相对人遵行,致经销商无法依据其各自所面临之竞争状况及成本结构订定售价,其结果将削弱同一品牌内不同经销通路或零售业者间的价格竞争,是原则予以禁止;仅于限制转售价格或有相较于自由订价,更具促进竞争效果时,方例外得依该条项但书规定主张其正当性。

本号判决进而指出,依上述契约书之规定,原告之各区总经销商,须按约定之定价原则出售原告产品,纵原告迄今尚未对违反该规定之各区总经销商有具体处罚行为,亦不能执此反推该规定对原告各区总经销商不具契约法上之拘束力,而未对其等产生遵守该规定,免因违约而生后续不利法律效果之心理压迫。

本号判决更进一步指出,价格为市场竞争中最核心的决策因素,属交易决定之重要关键,原告限制各区总经销商产品转售价格,将使总经销商所销售之产品均维持在一定价位,除减损消费者利益外,且各总经销商之营业规模、区域、营运模式及管销成本均不相同,限制转售价格已抑制总经销商自行订定售价之决策,削弱品牌内不同经销通路间之价格竞争,乃有价格僵固之虞。何况,原告仍未提出具体事证说明任何正当理由,则被告据此认定未认原告上开限制转售价格行为有公平交易法第19条但书所称正当理由,其所作成处分并无违法。

综合上述理由,本号判决即驳回原告之起诉,作出原告败诉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