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une 2024
睽違20餘年大幅翻修 臺灣最新電子簽章法正式上路
《電子簽章法》(下稱「本法」)於今(2024)年4月30日通過自2001年制定以來首次全文修正,並於今年5月15日公布施行,由數位發展部作為本法之主管機關(本法第3條)。以下簡述本次修正三大重點:
一、推動電子簽章之普及運用
1. 鑒於電子文件與電子簽章在功能上等同於實體文件及簽章,本法增列條文肯認電子與紙本具同等功能,不得僅因其電子形式而否認其法律效力(本法第4條)。
2. 刪除「經相對人同意」作為使用電子簽章或電子文件之前提要件(本法第5條第1項)。然考量相對人有數位落差之可能性,就有相對人之情形,應於採用電子形式前,以客觀上對行為相對人合理之方式,給予其反對之機會;並告知相對人如未反對,則推定同意採用電子形式(本法第5條第4項)。相對人仍得隨時表示停止採用電子形式,但其表示停止前已依電子形式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力不受影響(本法第5條第5項)。
二、定性數位簽章與推定親簽
1. 數位簽章係運用演算法與加密技術,形成電子簽章並得加以驗證。為使數位簽章與電子簽章關係明確化,本法昭示數位簽章屬於電子簽章之一種(本法第2條第1項第3款)。
2. 數位簽章因須有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憑證機構所簽發之有效憑證,具一定程度之安全性,本法賦予數位簽章具有推定為本人親自簽名或蓋章之效力(本法第6條)。
三、擘劃電子簽章之適用發展
1. 為達成智慧政府與數位轉型之政策目標,本法刪除「行政機關得公告排除本法之適用」部分,明訂僅司法院或法務部得以「公告」排除本法之適用(本法第1條第2項)或須依法律為之(本法第11條第1項)。並就本法修正施行前,行政機關排除適用之公告設定1年後失效之「落日條款」,經主管機關同意最長可展延2年(本法第20條)。
2. 為促進電子簽章與國際對接,主管機關在安全條件相當、符合國際互惠或技術對接合作原則下,可承認外國憑證機構所簽發憑證之效力(本法第15條第1項)。
3. 本法要求主管機關應定期蒐集我國電子簽章之應用情形,辦理國際法規與市場需求等相關調查或研究,並每年公布之(本法第19條)。
4. 除本法修訂外,經濟部於今年4月15日公告增列「I301060網路廣告平臺業」營業項目,並由數位發展部主管。數位發展部將推動刊登網路廣告應以數位簽章簽署、驗證,以減少網路投資詐騙與人頭廣告帳號,打造可信任的數位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