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憲法訴訟法施行-變革重點及應注意事項

2022.02

李鈺婷

一、前言:

「憲法訴訟法」(下稱本法)於2022年1月4日正式施行,此後違憲爭議將由「憲法法庭」依本法所定訴訟程序審理並作成裁判,以建構司法化及法庭化之憲法審查制度。另,本法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審理終結之案件,將依新制由憲法法庭裁判終結。

二、變革重點:

1. 審理司法化、裁判化及法庭化

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機關爭議案件、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政黨違憲審查案件、地方自治保障案件及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等。憲法法庭與過去大法官會議最明顯之差異,是以裁判方式宣告審理結果,以符行使司法權之本質。

(本法第1條、第30條、第37條及第38條)

2. 引進「裁判憲法審查」制度

本法引進德國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使大法官憲法審查效力擴及於法院確定終局裁判,完善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違憲宣告之判決。但裁判憲法審查並非第四審,而是一種特殊救濟制度。

(本法第59條)

3. 引進「法庭之友」制度

由於大法官違憲審查非僅及於法律問題,尚涉及政治、經濟、社會等各領域,本法參考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實務運作,增訂「法庭之友」制度。當事人以外的人民、機關或團體可聲請成為法庭之友,委任代理人提出具參考價值的專業意見或資料,供憲法法庭審理案件參考,使判決更為周全。

(本法第20條)

4. 憲法審查程序公開透明化

(1) 公開聲請書及答辯書

憲法法庭決議受理之案件,涉及客觀法秩序之維護,具憲法價值及公益性,本法規定憲法法庭決議受理聲請案件後,於憲法法庭網站公開聲請書及答辯書,除兼顧民眾知的權益及獲取資訊之便利性外,並配合法庭之友制度,廣徵意見,惟涉及個資等保護事項,則應適當遮掩之。

(本法第18條)

(2) 閱卷制度

過去大法官釋憲是以會議方式行之,卷宗資料均保密亦無閱卷或對外公開規定。配合大法官審理案件全面法庭化,本法比照一般訴訟法制建立解釋案件閱卷制度,使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及利害關係第三人得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

(本法第23條)

(3) 公開主筆大法官及大法官同意與否立場

本法規定憲法訴訟之判決書應記載參與判決之大法官姓名及其同意與不同意主文之意見,並標示主筆之大法官;同時規定不受理之裁定應附理由,並應記載參與裁定之大法官姓名及其同意與不同意之意見,提高憲法法庭裁判作成結果之公開透明性。

(本法第32條、第33條、第61條)

5. 調降憲法審查案件之表決門檻

本法施行前,大法官會議就審查法律是否牴觸憲法時之評決,規定應有出席評議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高門檻,實務運作結果,常因無法達到此三分之二高門檻,致無法作成解釋。本法合理調降憲法審查案件之表決門檻,規定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即可作成違憲或合憲判決,以提高效率。

(本法第30條)

三、新法施行後聲請案件應注意事項:

1. 聲請期限

聲請案件類型 聲請期限
認為確定終局裁判中所適用的「法

規範」違憲者

收到裁判書的次日起算6 個月內
認為確定終局裁判「本身」違憲者 收到裁判書的次日起算6 個月內
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者 收到裁判書的次日起算3 個月內
確定終局裁判中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且在 111 年 1 月 3日前已送達者 111 年 1 月 4日起 6 個月內

(即 111 年 7月 4 日前)

確定終局裁判在111 年 1 月 3 日前已送達,且認為其所適用的法規範違憲者 110 年 1 月 4日起 6 個月內

(即 111 年 7月 4 日前)

(本法第59、84及92條)

2. 書狀規格化

本法施行後,憲法法庭網站上已按各訴訟類型明定書狀的格式及應記載事項,並檢附範本文件以利遵循。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5256)

3. E化服務

因應科技進步及相關傳輸設備日漸普遍,本法明定民眾聲請憲法法庭裁判,除可用紙本書狀提出外,也可傳送電子書狀,效力與紙本相同。司法院並已建置完成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可供當事人聲請及傳送書狀。

(本法第14條第5項、憲法訴訟書狀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

4. 視訊開庭

為避免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時,應到庭之人無法如期到庭致審理程序延滯,以及不便到庭之人應訴便利,明定憲法法庭認為適當時,得利用應到庭之人所在地法院之遠距視訊科技設備審理之。並因應天災、疫情、交通斷絕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變,現實上不能或不宜在憲法法庭內開庭之情形,明定憲法法庭得指定大法官、應到庭之人各在適當處所,異地利用前項設備,或電信通話等相互傳送聲音之設備審理。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39條第1、2項)

5. 暫時處分

為避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權利或公益在憲法審查案件繫屬中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在憲法訴訟法中設置暫時處分制度,此亦為釋字第599號解釋對於釋憲暫時處分要件之明文化。

(本法第43條)

6. 言詞辯論採強制代理

本法對於聲請憲法審查並未採律師強制代理;但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時,則以律師強制代理為原則,除當事人或其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具有一定的專業資格(即具有法官、律師或法學教師資格)、受審查法規範主管機關或憲法法庭指定相關機關的代表人等情形以外,當事人必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以提高憲法法庭言詞辯論的水準及效率,並兼顧維護當事人憲法訴訟權益。

(本法第8條)

四、結語:

憲法訴訟法之訂定與施行確有助於人民憲法權益之保障及審查程序之公開透明化,然而目前的配套措施是否足夠,則有待新法上路後的憲法法庭實務發展才能更加明確。事實上「裁判憲法審查」及「法庭之友」制度、或者諸如電子傳遞書狀證物、遠距開庭等機制,均已在他國行之有年。類此制度在引入我國憲法訴訟程序後,實際運作後的樣貌,值得進一步關注。

(作者意見,不代表事務所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