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ril 2026

海纜七法修正簡介(臺灣)

有鑒於近年臺灣周邊海域海底電纜屢遭不法侵害或船舶違規破壞,嚴重危及通訊、電力與能源供應及國家安全。為強化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保護體系,確保臺灣對外連結及社會運作之穩定,行政院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18日院會通過「電信管理法」、「電業法」、「天然氣事業法」、「自來水法」、「氣象法」、「商港法」及「船舶法」等七部法律修正草案,函請立法院審議,立法院分別於114年12月9日及同年12月16日完成三讀程序,總統於115年1月5日公布施行。
 
本次修法除將海底通訊電纜、海底電力電纜、天然氣海底輸氣管線、自來水海底送水管線以及氣象設施或設備等重要基礎設施全面納入保護範圍外,並增列過失犯為處罰對象、增訂犯罪工具及船舶可為沒收及處置規定,以及強化船舶管理措施。
 
謹就本次修法重點簡述如下:
 
一、保護範圍擴大:
除既有電信管理法第72條、天然氣事業法第55-1條及氣象法第21-1條之規範外,本次修法另於電業法第71-1條及自來水法第97-1條新增規定,將海底電力電纜及海底送水管線納入保護範圍,使整體保護對象除原先用於傳輸通訊、天然氣及氣象資訊蒐集之海纜及管線設施外,亦擴及傳輸電力及自來水之海纜及管線設施。
 
二、增訂過失責任:
考量海纜受損將對國家通訊、能源供應及資訊取得造成重大影響,且海域使用者已可透過政府公開平台 [1] 查詢相關海底線路布建圖資而事先防免,本次修法亦參考電信管理法第72條第4項之規範,除維持既有對故意及未遂行為之處罰外,並於電業法第71-1條第4項、天然氣事業法第55-1條第4項、自來水法第97-1條第4項及氣象法第21-1條第4項中增訂過失責任,以強化規範密度。
 
三、增訂沒收機制:
針對故意侵害海纜及相關基礎設施之行為,本次修法於電信管理法第72條第6項、電業法第71-1條第6項、天然氣事業法第55-1條第6項、自來水法第97-1條第6項及氣象法第21-1條第6項中明定,就供犯罪使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其所有權歸屬,均予沒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形予以拍賣、變賣或為專案處置。
 
四、強化船舶監管與風險控管:
本次修法針對違規船舶長期滯港、船舶身分偽冒或不明,及刻意隱匿動態等具有潛在風險之海域活動加強管理。例如:

1. 於商港法第15條第1項及第65-4條規定,對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之船舶,得限期命其離港或移泊;無正當理由未於期限內離港者,不問船舶所有權歸屬,均予以沒入。

2. 於船舶法新增第8-1條、第10-1條及第11-1條,要求我國籍及於中華民國領海外界線以內水域或臺灣地區禁止水域之外國籍船舶,維持船舶自動識別系統(Automatic Identification System, AIS)之正常運作,並發送正確之船舶識別資訊,以及詳實記載航行資訊;違反者,將視情節輕重依船舶法第72條、第82條、第89-1條及第100條處以罰鍰、命其進港停泊及沒入等處分。
 
綜上,本次「海纜七法」修正,已將海底通訊電纜、海底電力電纜、海底輸氣管線、海底送水管線以及氣象設施或設備等重要基礎設施全面納入保護範圍,並透過增訂過失責任與強化執法手段,進一步提升我國海域關鍵基礎設施之整體保護強度。
 
本所建議,涉及海域活動之相關企業,應優先盤點其營運是否涉及海纜登陸區、海底輸電、輸氣、送水或氣象設施周邊海域,並據以建立完整之風險評估與作業管理機制。再者,未來於海上作業、航運管理及基礎設施維運過程中,並應相應提升注意義務標準,建置完善之內控制度及合規流程,以因應本次法規修正所增訂之過失責任及沒收機制,降低潛在刑事責任及資產處分風險。

[1] 海洋委員會責成國家海洋研究院建置之國家海洋資料庫及共享平臺(https://nodass.namr.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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