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ugust 2025
法人故意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能性: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觀察(臺灣)
我國法院實務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透過徵詢程序統一法律見解後,即已明確承認法人可直接適用民法第184條,負法人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亦即被害人向法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僅須證明法人本身有可歸責事由(組織義務違反等),法人即須負責,不以被害人證明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成立侵權責任為必要。
其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進一步指出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倘無法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組織內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致被害人無法明知法人與該特定受僱人間成立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時,基於誠信原則,法人不得以被害人未對受僱人請求賠償為由,就連帶債務人(即該受僱人)應分擔部分主張時效免責之抗辯。
近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更進一步探討肯認「法人自己故意侵權責任」的可能性。此一見解,將公司對員工之組織與管理義務延伸至「故意」的層次,倘若搭配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營業秘密法第13條、專利法第97條等對故意侵權可酌定3至5倍賠償額之規定,以及著作權法第88條對故意侵權提高酌定賠償額之規定,將對企業責任範圍與治理要求影響甚鉅。本文將就該判決之理由與意涵,作進一步分析與探討。
一、案例事實背景
本案原告為線上教育學習資源出版商(下稱「A公司」),A公司主張其為2008年出版之 Scott Foreman Reading Street ELL Readers 系列兒童美語教材(下稱「系爭教材」)之語文著作及錄音著作財產權人。被告為語言學習平台服務商(下稱「B公司」)經營「Hitutor」外語學習網站。A公司指稱,B公司員工於 2013 年至 2018 年間,未經授權將系爭教材中 Grade 1 至 Grade 3 共 90 冊之語文著作及錄音著作重製並儲存於其Hitutor外語學習網站伺服器資料庫,並依單元項次建檔管理,進一步上傳至網站提供學員瀏覽、下載及列印,涉侵害其重製權與公開傳輸權。有鑑於實際損害難以舉證,A公司依著作權法第 88 條第 3 項,以侵害件數 180 件(語文著作 90 件、錄音著作 90 件)乘以每件 2 萬元,請求B公司與其公司負責人連帶賠償 360 萬元。
二、原審見解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B公司確有經員工重製上傳系爭教材之語文著作及錄音著作至其Hitutor外語學習網站上而為使用,B公司前述使用行為,已符合著作權法上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又B公司資本額達3億元、實收資本額亦達1億4千多萬元,主要經營業務為線上多國外語1對1真人家教服務、團體學習等內容,則依B公司之資本規模、業務經營範圍而言,顯能輕易知悉及接觸系爭教材,且B公司對著作權之認知應高於一般人,於經營網站平台提供線上教學服務因此使用相關教材時,對於所用教材之合法權利來源,應負較一般人更高之注意義務,以防免侵害他人著作權,竟未注意及此,而任由其員工重製、上傳系爭教材之語文著作及錄音著作至其Hitutor外語學習網站,供其會員閱覽使用,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三、最高法院意旨
最高法院首先指出,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則具特殊侵權行為性質之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侵害著作權規定,於法人自無例外;並強調,被害人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行為人之侵權行為係屬故意或過失即影響損害賠償額之計算,自有分辨之必要。
基此,最高法院進一步表示,本案相關證據指出,B公司似乎明知系爭教材之語文著作及錄音著作均未經授權,部分教材甚至陸續接到其他出版社的存證信函,而陸續下架,並曾有詢問公司法務教材侵權等情,則依B公司之資本規模、業務經營範圍,既能輕易知悉及接觸系爭著作,系爭網站復為專業之外語教學網站平台,對於其所使用之教材有無侵害他人著作權,自負有往來交易安全義務及組織義務(而其對此等義務之違反程度,亦可作為判斷是否已達故意之參考)。
最高法院並指出須審酌B公司:
(1) 侵害時間長達1年9個月
(2) 是否曾就教材為任何合法性之審查
(3) 其內部有無負責定期審查教材合法性之單位、人員或相關機制等。
據此綜合判斷B公司其組織管理之欠缺是否已達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程度。
四、小結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為首次正面探討「法人自己故意侵權責任」的可能性。該判決指出,在法人負有較高之往來交易安全義務及組織義務的情況下,應從多面向因素進行判斷,包括:侵害行為發生的時間點、公司是否事前執行合法性審查、事後處置方式,以及公司內部是否設有專責單位與制度以審查行為之合法性等。最高法院進一步指出,若經上述因素綜合判斷,足以認定法人對侵權行為具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至少預見其可能發生且並不違背其本意,則該法人即可能構成「自己故意」之侵權責任。
其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進一步指出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倘無法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組織內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致被害人無法明知法人與該特定受僱人間成立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時,基於誠信原則,法人不得以被害人未對受僱人請求賠償為由,就連帶債務人(即該受僱人)應分擔部分主張時效免責之抗辯。
近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更進一步探討肯認「法人自己故意侵權責任」的可能性。此一見解,將公司對員工之組織與管理義務延伸至「故意」的層次,倘若搭配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營業秘密法第13條、專利法第97條等對故意侵權可酌定3至5倍賠償額之規定,以及著作權法第88條對故意侵權提高酌定賠償額之規定,將對企業責任範圍與治理要求影響甚鉅。本文將就該判決之理由與意涵,作進一步分析與探討。
一、案例事實背景
本案原告為線上教育學習資源出版商(下稱「A公司」),A公司主張其為2008年出版之 Scott Foreman Reading Street ELL Readers 系列兒童美語教材(下稱「系爭教材」)之語文著作及錄音著作財產權人。被告為語言學習平台服務商(下稱「B公司」)經營「Hitutor」外語學習網站。A公司指稱,B公司員工於 2013 年至 2018 年間,未經授權將系爭教材中 Grade 1 至 Grade 3 共 90 冊之語文著作及錄音著作重製並儲存於其Hitutor外語學習網站伺服器資料庫,並依單元項次建檔管理,進一步上傳至網站提供學員瀏覽、下載及列印,涉侵害其重製權與公開傳輸權。有鑑於實際損害難以舉證,A公司依著作權法第 88 條第 3 項,以侵害件數 180 件(語文著作 90 件、錄音著作 90 件)乘以每件 2 萬元,請求B公司與其公司負責人連帶賠償 360 萬元。
二、原審見解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B公司確有經員工重製上傳系爭教材之語文著作及錄音著作至其Hitutor外語學習網站上而為使用,B公司前述使用行為,已符合著作權法上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又B公司資本額達3億元、實收資本額亦達1億4千多萬元,主要經營業務為線上多國外語1對1真人家教服務、團體學習等內容,則依B公司之資本規模、業務經營範圍而言,顯能輕易知悉及接觸系爭教材,且B公司對著作權之認知應高於一般人,於經營網站平台提供線上教學服務因此使用相關教材時,對於所用教材之合法權利來源,應負較一般人更高之注意義務,以防免侵害他人著作權,竟未注意及此,而任由其員工重製、上傳系爭教材之語文著作及錄音著作至其Hitutor外語學習網站,供其會員閱覽使用,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三、最高法院意旨
最高法院首先指出,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則具特殊侵權行為性質之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侵害著作權規定,於法人自無例外;並強調,被害人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行為人之侵權行為係屬故意或過失即影響損害賠償額之計算,自有分辨之必要。
基此,最高法院進一步表示,本案相關證據指出,B公司似乎明知系爭教材之語文著作及錄音著作均未經授權,部分教材甚至陸續接到其他出版社的存證信函,而陸續下架,並曾有詢問公司法務教材侵權等情,則依B公司之資本規模、業務經營範圍,既能輕易知悉及接觸系爭著作,系爭網站復為專業之外語教學網站平台,對於其所使用之教材有無侵害他人著作權,自負有往來交易安全義務及組織義務(而其對此等義務之違反程度,亦可作為判斷是否已達故意之參考)。
最高法院並指出須審酌B公司:
(1) 侵害時間長達1年9個月
(2) 是否曾就教材為任何合法性之審查
(3) 其內部有無負責定期審查教材合法性之單位、人員或相關機制等。
據此綜合判斷B公司其組織管理之欠缺是否已達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程度。
四、小結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為首次正面探討「法人自己故意侵權責任」的可能性。該判決指出,在法人負有較高之往來交易安全義務及組織義務的情況下,應從多面向因素進行判斷,包括:侵害行為發生的時間點、公司是否事前執行合法性審查、事後處置方式,以及公司內部是否設有專責單位與制度以審查行為之合法性等。最高法院進一步指出,若經上述因素綜合判斷,足以認定法人對侵權行為具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至少預見其可能發生且並不違背其本意,則該法人即可能構成「自己故意」之侵權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