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ovember 2018

核释国内信用卡发卡机构取得国外收单机构转付之交换手续费,及国内收单机构收取国内特约商店转付予国外信用卡发卡机构之交换手续费课征营业税规定(台湾)

2018.10.3
萧叡涵 律师

财政部于民国107年10月3日以台财税字第10704603930号函令(下称本号函令),核释信用卡发卡机构取得国外收单机构转付国外特约商店支付之交换手续费或国外信用卡发卡机构收取国内收单机构转付国内特约商店支付之交换手续费,应报缴营业税相关规定。

按国内信用卡发卡机构取得国外收单机构转付国外特约商店支付之交换手续费,得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下称营业税法)第7条第2款及同法施行细则第11条第2款规定,检具外汇证明文件或国内清算机构、国际信用卡组织核帐报表,申报适用零税率。

本号函令指出,国外信用卡发卡机构收取国内收单机构转付国内特约商店支付之交换手续费,属销售劳务予我国营业人之报酬,则国内收单机构如于其与特约商店合约或相关收款凭证内载明,其交换手续费得按代收代付办理者,由国内特约商店依营业税法第36条规定报缴营业税;未符上开规定者,国内收单机构应就其向特约商店收取全部费用及其支付国外发卡机构之交换手续费,分别依同法第35条及第36条规定报缴营业税。

本号函令进一步指出,于本号函令发布日前尚未核课确定案件或据以申请释示之案件,适用本令规定,其有溢缴税款者,准予退还。国内特约商店及国内收单机构于108年1月15日前未依前述规定报缴营业税者,主管稽征机关应积极辅导,免依营业税法第51条及税捐稽征法第44条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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