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ugust 2026
最高法院阐释无故提供帐户罪之自白认定(台湾)
为从源头阻断诈骗金流,我国自民国(下同)112年起陆续健全洗钱防制相关配套措施,本所先前亦曾介绍「无正当理由交付、提供帐户罪」(下称「无故提供帐户罪」)之相关规定
[1]
(现行洗钱防制法第22条)。此外,为鼓励犯罪行为人自白认罪,以启自新,并兼顾诉讼经济,洗钱防制法第23条第3项另规定,行为人于侦查及历次审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并自动缴交全部所得财物者,减轻其刑。近期,最高法院就无故提供帐户罪案件中自白之认定作出相关判决,进一步阐释前揭自白减刑规定之适用。
一、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83号刑事判决(下称「本判决」)
(一) 案件事实
1. 本案被告交付4个帐户予他人使用,并于警询及侦查中均承认交付帐户之客观事实,且说明交付帐户之原因及过程。惟被告主张其不知道提供帐户可能涉及帮助犯罪,并表示自己是「被骗」才交付帐户。
2. 原审认为,自白除须就犯罪客观事实为承认外,亦应就故意、过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内心状态有所陈述。本案中,被告虽承认交付帐户之客观事实,惟就犯罪主观面仅表示不知道提供帐户供他人从事违法用途是帮助犯之行为,并未就故意、过失、知情等内涵为表述,因而认定被告未就主观要件自白,不符合洗钱防制法第23条第3项之自白减刑要件。
3. 最高法院认为原判决有适用法则不当之违法,遂撤销原判决并发回原审。其主要理由如下。
(二) 本判决重点
1. 自白之判断应以犯罪事实为核心
本判决指出,被告是否符合自白要件,应就其供述之实质内容,判断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实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认或肯定」。又判断何为「犯罪事实主要部分」时,应综合考量被告已交代及未交代之犯罪事实之危害程度、是否为不同构成要件之犯罪、系事实之抗辩或仅主张有阻却事由、对犯罪发现有无助益等相关因素。
2. 无故提供帐户罪之立法目的及自白减刑之适用
(1) 洗钱防制法第22条无故提供帐户罪之增订,系针对司法实务上提供人头帐户之案件,常因行为人主观犯意不易证明,致无法论以帮助洗钱罪或帮助诈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规避洗钱防制措施之脱法行为,藉以截堵处罚漏洞。是以,无故提供帐户罪之处罚规定,是在无法证明行为人犯帮助诈欺取财、帮助洗钱等罪时,始予适用。
(2) 本案中,被告虽表示「不知道将名下金融帐户、提款卡供他人从事违法用途是帮助犯的行为」,惟本判决认为,被告应系否认帮助诈欺罪及帮助洗钱罪,并未否认无故提供帐户罪之事实。至于被告主张系因「被骗」而交付帐户,亦非等同辩解其有正当理由。原判决径以被告未就无故提供帐户罪之故意、过失、知情等内涵为表述,认定被告未就主观要件自白,并据此为不利于被告之认定,即有适用法则不当之违法。
二、 结论
依本判决意旨,在无故提供帐户罪案件中,被告如已就提供帐户之主要犯罪事实为肯定陈述,纵否认其行为构成帮助诈欺或帮助洗钱,并主张系遭受欺骗,亦不当然影响其自白之成立,仍可能符合自白减刑之要件。至于被告所述交付帐户之原因是否构成「正当理由」,仍应由法院依具体事实加以调查、认定。
本判决作成后,下级审就类似案件之自白认定及相关实务发展,本所将持续观察。
[1] 请参本所文章【 注意!三月一日起,无故提供人头帐户者,帐户功能至少受5年影响(台湾) 】
一、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83号刑事判决(下称「本判决」)
(一) 案件事实
1. 本案被告交付4个帐户予他人使用,并于警询及侦查中均承认交付帐户之客观事实,且说明交付帐户之原因及过程。惟被告主张其不知道提供帐户可能涉及帮助犯罪,并表示自己是「被骗」才交付帐户。
2. 原审认为,自白除须就犯罪客观事实为承认外,亦应就故意、过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内心状态有所陈述。本案中,被告虽承认交付帐户之客观事实,惟就犯罪主观面仅表示不知道提供帐户供他人从事违法用途是帮助犯之行为,并未就故意、过失、知情等内涵为表述,因而认定被告未就主观要件自白,不符合洗钱防制法第23条第3项之自白减刑要件。
3. 最高法院认为原判决有适用法则不当之违法,遂撤销原判决并发回原审。其主要理由如下。
(二) 本判决重点
1. 自白之判断应以犯罪事实为核心
本判决指出,被告是否符合自白要件,应就其供述之实质内容,判断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实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认或肯定」。又判断何为「犯罪事实主要部分」时,应综合考量被告已交代及未交代之犯罪事实之危害程度、是否为不同构成要件之犯罪、系事实之抗辩或仅主张有阻却事由、对犯罪发现有无助益等相关因素。
2. 无故提供帐户罪之立法目的及自白减刑之适用
(1) 洗钱防制法第22条无故提供帐户罪之增订,系针对司法实务上提供人头帐户之案件,常因行为人主观犯意不易证明,致无法论以帮助洗钱罪或帮助诈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规避洗钱防制措施之脱法行为,藉以截堵处罚漏洞。是以,无故提供帐户罪之处罚规定,是在无法证明行为人犯帮助诈欺取财、帮助洗钱等罪时,始予适用。
(2) 本案中,被告虽表示「不知道将名下金融帐户、提款卡供他人从事违法用途是帮助犯的行为」,惟本判决认为,被告应系否认帮助诈欺罪及帮助洗钱罪,并未否认无故提供帐户罪之事实。至于被告主张系因「被骗」而交付帐户,亦非等同辩解其有正当理由。原判决径以被告未就无故提供帐户罪之故意、过失、知情等内涵为表述,认定被告未就主观要件自白,并据此为不利于被告之认定,即有适用法则不当之违法。
二、 结论
依本判决意旨,在无故提供帐户罪案件中,被告如已就提供帐户之主要犯罪事实为肯定陈述,纵否认其行为构成帮助诈欺或帮助洗钱,并主张系遭受欺骗,亦不当然影响其自白之成立,仍可能符合自白减刑之要件。至于被告所述交付帐户之原因是否构成「正当理由」,仍应由法院依具体事实加以调查、认定。
本判决作成后,下级审就类似案件之自白认定及相关实务发展,本所将持续观察。
[1] 请参本所文章【 注意!三月一日起,无故提供人头帐户者,帐户功能至少受5年影响(台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