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rch 2026
新公司法司法解釋(徵求意見稿)股東出資責任重點條文解讀(中國大陸)
最高人民法院於2025年9月30日發布的《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徵求意見稿)》,對股東出資及與出資有關的責任作出了重要修訂。本文將聚焦第12條股東協議與公司章程、第18條債權出資、第19條出資抵銷這三個關鍵條文,剖析其制度創新、法理爭議與實務影響。
一、第12條 股東協議的效力邊界
股東協議對公司的法律效力問題長期以來缺乏明確規定,《徵求意見稿》第12條首次明確股東協議原則上僅約束簽約股東,但對公司發生效力存在三項例外情形,包括全體股東就股東會決議事項一致書面同意、法律規定及公司決議認可。
這一規定反映了起草者試圖平衡合同自由與公司治理穩定的考量。從法理層面看,股東協議本質屬於民事合同,應遵循合同相對性原則;但其內容常涉及公司治理結構,又不可避免地與公司法規範產生衝突。
更具爭議的是“公司決議認可”條款。無論規定由董事會還是股東會決議認可均存在缺陷。若由董事會決策,則授權過大,因股東協定內容往往涉及公司根本治理結構,其效力不亞於章程修改,不應由董事會決定;若由股東會決議,雖具形式正當性,但股東協議作為合同,其變更需全體合同當事人合意,而公司章程可通過多數決修改。這種差異可能導致公司被股東協定所困,當情況變化需修改股東協定時,即使股東會達成多數決也無法變更,勢必損害公司經營靈活性。此外,部分股東間的協定若經公司認可,可能被大股東利用,將部分股東的約定強加於全體股東。
從實務角度觀察,股東協議具有隱秘性,無需備案登記,新股東通常無從知曉其存在。但根據本條規定,股東協議經公司認可後即對公司具有約束力,新股東將間接受限。實踐中,建議公司通過章程修訂或正式決議將協定內容轉化為公司意志,而非簡單認可協議本身,以避免潛在糾紛。
二、第18條 債權出資的風險分配規則
債權出資在2023年《公司法》中首次得到明確承認,《徵求意見稿》第18條進一步規定了債權不能實現時的風險分配規則。該條確立的原則是:債權出資後不能實現的,出資人原則上無補足義務,但存在兩種例外情形,即章程或協議另有約定,或債權虛構、價值顯著不足。
這一規則反映了立法者對債權出資特殊性的認識。反對的觀點認為,債權價值在出資時已通過評估確定,公司應自擔風險。支持補足義務的觀點認為,債權價值完全依賴於債務人的清償能力,與實物資產或股權存在本質區別,債權若不能實現則對公司毫無價值,並且債權評估極易出現虛估。
從風險防範角度,債權出資規則給公司和債權人帶來挑戰。公司應在出資時強化評估程式,優先選擇獨立第三方機構評估,並在章程中明確約定出資人的補足責任。債權人則可依據《徵求意見稿》第21條行使代位權,重點關注評估環節的合規性,對於帳期長、債務人資信變化大的應收帳款出資,債權人應審慎核查評估的合法合理性,必要時可請求法院重新評估。
三、第19條 出資抵銷規則的制度風險
《徵求意見稿》第19條允許股東以其對公司享有的債權抵銷出資義務,規定貨幣出資抵銷可單方主張,非貨幣出資抵銷需經股東會決議(關聯股東迴避表決),但公司破產或具實質破產原因時除外,且法院需審查債權真實性。
這一規定引發了對公司資本維持原則的擔憂。出資義務與普通債務存在本質區別:出資形成公司資本,是公司對外承擔責任的基礎,而資本維持是公司法的核心原則。允許抵銷可能導致股東以債權直接沖抵出資,使公司無法獲得運營所需現金。更嚴重的是,股東可能通過先向公司借款、再主張抵銷的方式,變相規避出資義務。若股東本應履行出資義務,卻選擇借款給公司再主張抵銷,則在其債權人身份下,可在公司破產時與其他債權人平等受償,打破法定的清償順序。
從實務角度看,債權抵銷規則可能成為股東逃責工具。建議公司通過章程限制抵銷權的行使,如要求股東提前出資而非向公司提供借款。債權人應密切關注股東與公司間的資金往來,對可疑債權及時行使撤銷權。
結語
《徵求意見稿》第12、18、19條展現了股東出資責任領域的重要發展。第12條嘗試銜接合同自由與公司治理;第18條平衡債權出資創新與風險控制,但補足責任邊界可進一步明晰;第19條抵銷規則雖有意提升交易效率,但可能削弱資本維持原則。這三條規定共同反映了司法解釋在回應商業實踐需求與堅守公司法基本原理之間的平衡努力。未來定稿時,若能在保護債權人利益與公司資本穩定方面強化規則可操作性,將更有助於構建公平高效的出資責任制度體系。
一、第12條 股東協議的效力邊界
股東協議對公司的法律效力問題長期以來缺乏明確規定,《徵求意見稿》第12條首次明確股東協議原則上僅約束簽約股東,但對公司發生效力存在三項例外情形,包括全體股東就股東會決議事項一致書面同意、法律規定及公司決議認可。
這一規定反映了起草者試圖平衡合同自由與公司治理穩定的考量。從法理層面看,股東協議本質屬於民事合同,應遵循合同相對性原則;但其內容常涉及公司治理結構,又不可避免地與公司法規範產生衝突。
更具爭議的是“公司決議認可”條款。無論規定由董事會還是股東會決議認可均存在缺陷。若由董事會決策,則授權過大,因股東協定內容往往涉及公司根本治理結構,其效力不亞於章程修改,不應由董事會決定;若由股東會決議,雖具形式正當性,但股東協議作為合同,其變更需全體合同當事人合意,而公司章程可通過多數決修改。這種差異可能導致公司被股東協定所困,當情況變化需修改股東協定時,即使股東會達成多數決也無法變更,勢必損害公司經營靈活性。此外,部分股東間的協定若經公司認可,可能被大股東利用,將部分股東的約定強加於全體股東。
從實務角度觀察,股東協議具有隱秘性,無需備案登記,新股東通常無從知曉其存在。但根據本條規定,股東協議經公司認可後即對公司具有約束力,新股東將間接受限。實踐中,建議公司通過章程修訂或正式決議將協定內容轉化為公司意志,而非簡單認可協議本身,以避免潛在糾紛。
二、第18條 債權出資的風險分配規則
債權出資在2023年《公司法》中首次得到明確承認,《徵求意見稿》第18條進一步規定了債權不能實現時的風險分配規則。該條確立的原則是:債權出資後不能實現的,出資人原則上無補足義務,但存在兩種例外情形,即章程或協議另有約定,或債權虛構、價值顯著不足。
這一規則反映了立法者對債權出資特殊性的認識。反對的觀點認為,債權價值在出資時已通過評估確定,公司應自擔風險。支持補足義務的觀點認為,債權價值完全依賴於債務人的清償能力,與實物資產或股權存在本質區別,債權若不能實現則對公司毫無價值,並且債權評估極易出現虛估。
從風險防範角度,債權出資規則給公司和債權人帶來挑戰。公司應在出資時強化評估程式,優先選擇獨立第三方機構評估,並在章程中明確約定出資人的補足責任。債權人則可依據《徵求意見稿》第21條行使代位權,重點關注評估環節的合規性,對於帳期長、債務人資信變化大的應收帳款出資,債權人應審慎核查評估的合法合理性,必要時可請求法院重新評估。
三、第19條 出資抵銷規則的制度風險
《徵求意見稿》第19條允許股東以其對公司享有的債權抵銷出資義務,規定貨幣出資抵銷可單方主張,非貨幣出資抵銷需經股東會決議(關聯股東迴避表決),但公司破產或具實質破產原因時除外,且法院需審查債權真實性。
這一規定引發了對公司資本維持原則的擔憂。出資義務與普通債務存在本質區別:出資形成公司資本,是公司對外承擔責任的基礎,而資本維持是公司法的核心原則。允許抵銷可能導致股東以債權直接沖抵出資,使公司無法獲得運營所需現金。更嚴重的是,股東可能通過先向公司借款、再主張抵銷的方式,變相規避出資義務。若股東本應履行出資義務,卻選擇借款給公司再主張抵銷,則在其債權人身份下,可在公司破產時與其他債權人平等受償,打破法定的清償順序。
從實務角度看,債權抵銷規則可能成為股東逃責工具。建議公司通過章程限制抵銷權的行使,如要求股東提前出資而非向公司提供借款。債權人應密切關注股東與公司間的資金往來,對可疑債權及時行使撤銷權。
結語
《徵求意見稿》第12、18、19條展現了股東出資責任領域的重要發展。第12條嘗試銜接合同自由與公司治理;第18條平衡債權出資創新與風險控制,但補足責任邊界可進一步明晰;第19條抵銷規則雖有意提升交易效率,但可能削弱資本維持原則。這三條規定共同反映了司法解釋在回應商業實踐需求與堅守公司法基本原理之間的平衡努力。未來定稿時,若能在保護債權人利益與公司資本穩定方面強化規則可操作性,將更有助於構建公平高效的出資責任制度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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