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y 2024
提醒公开发行公司大股东持股申报门槛降低为百分之五之规定生效(台湾)
2024.05
黄郁婷、许家绮
证券交易法第43-1条第1项修正,将公开发行公司之大股东持股申报门槛由百分之十调降为百分之五,新制自2024年5月10日施行(下称「施行日」)。依照修正后的规定,任何人单独或与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开发行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超过百分之五之股份时(下称「取得日」),单独或共同取得人(下称「取得人」)均应依照以下说明,办理申报。
1. 大股东应申报之事项(证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条之一第一项取得股份申报办法第6条第1项)
(1) 取得人基本资讯。
(2) 申报时取得之股份总额及占已发行股份总额百分比。
(3) 取得之方式及日期。
(4) 取得股份之目的。
(5) 取得股份之资金来源明细。
(6) 自取得日起前六个月之交易明细。
(7) 预计一年以内再取得股份之数额。
(8) 有无下列股权之行使计画,如有,其计画内容:
a. 自行或与其他人共同推动召集股东临时会之计画。
b. 自行或支持其他人竞选董事或监察人之计画。
c. 对于所取得股份之公司,处分其资产或变更财务、业务之计画。
2. 大股东应申报之期限(证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条之一第一项取得股份申报办法第6条第2项)
取得人属公开发行公司者,应于取得日起十日内,将前述应申报事项传输至公开资讯观测站后,即属完成申报及公告。取得人非属公开发行公司者,应于取得日起八日内,将前述应申报事项送达被取得股份之公司,由被取得股份之公司于送达日起二日内代为将应申报事项传输至公开资讯观测站。
3. 新旧制衔接(证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条之一第一项取得股份申报办法第11条)
倘若取得人于施行日前已取得任一公开发行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超过百分之五而未超过百分之十之股份且继续持有至施行日,取得人应在施行日起十日内,依前述第二部份办理申报及公告如前述第一部份所载第(1)、(2)、(4)点事项。
违反前述规定者,将遭处新台币二十四万元以上四百八十万元以下罚锾,金融管理监督委员会并得命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证券交易法第178条第1项第2款)。为避免受罚,请大股东应留意并重新检视对公开发行公司持股比例及相关申报义务。
黄郁婷、许家绮
证券交易法第43-1条第1项修正,将公开发行公司之大股东持股申报门槛由百分之十调降为百分之五,新制自2024年5月10日施行(下称「施行日」)。依照修正后的规定,任何人单独或与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开发行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超过百分之五之股份时(下称「取得日」),单独或共同取得人(下称「取得人」)均应依照以下说明,办理申报。
1. 大股东应申报之事项(证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条之一第一项取得股份申报办法第6条第1项)
(1) 取得人基本资讯。
(2) 申报时取得之股份总额及占已发行股份总额百分比。
(3) 取得之方式及日期。
(4) 取得股份之目的。
(5) 取得股份之资金来源明细。
(6) 自取得日起前六个月之交易明细。
(7) 预计一年以内再取得股份之数额。
(8) 有无下列股权之行使计画,如有,其计画内容:
a. 自行或与其他人共同推动召集股东临时会之计画。
b. 自行或支持其他人竞选董事或监察人之计画。
c. 对于所取得股份之公司,处分其资产或变更财务、业务之计画。
2. 大股东应申报之期限(证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条之一第一项取得股份申报办法第6条第2项)
取得人属公开发行公司者,应于取得日起十日内,将前述应申报事项传输至公开资讯观测站后,即属完成申报及公告。取得人非属公开发行公司者,应于取得日起八日内,将前述应申报事项送达被取得股份之公司,由被取得股份之公司于送达日起二日内代为将应申报事项传输至公开资讯观测站。
3. 新旧制衔接(证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条之一第一项取得股份申报办法第11条)
倘若取得人于施行日前已取得任一公开发行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超过百分之五而未超过百分之十之股份且继续持有至施行日,取得人应在施行日起十日内,依前述第二部份办理申报及公告如前述第一部份所载第(1)、(2)、(4)点事项。
违反前述规定者,将遭处新台币二十四万元以上四百八十万元以下罚锾,金融管理监督委员会并得命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证券交易法第178条第1项第2款)。为避免受罚,请大股东应留意并重新检视对公开发行公司持股比例及相关申报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