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une 2018

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 非可因其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 而將未完成之工作 均委之於承攬人擔保責任之範疇(臺灣)

2018.3.14
闕立婷 律師

最高法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作成106年度臺上字第1879號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其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而將未完成之工作,均委之於承攬人擔保責任之範疇。

本號判決事實為原告起訴主張承攬被告系爭工程,其中新增路改工作均已完成蛋魚後又陸續發現道路破損,被告再指示完成系爭路改工作,故就該部分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完工後,竟陸續發生因路基不良,導致道路破損之瑕疵,故通知原告修補瑕疵,自不得請求修補瑕疵之工程款。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本號判決指出承攬人未完成工作,與其完成之工作有瑕疵,系屬兩事。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其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而將未完成之工作,均委之於承攬人擔保責任之範疇。

本號判決進而指出,原告于所為之系爭路改工作,原屬新增路改工作應完成之工作內容,如原告如未依約施作,即尚未完成新增路改工作並於後繼續完成,則如果被告就該未完工之新增路改工作,並未給付工程款,原告于完成系爭路改工作後,是否能請求報酬則有探究的必要。原審判決直接認定此為瑕疵修補應自行負擔費用,應屬違背法令等理由,廢棄原審判決,發回更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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