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uly 2020

對證人有無行使對質詰問權,與該證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及證明力無關(台灣)

陳曉蓁 律師

最高法院於109年2月20日作成109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對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以人證為證據方法時,是否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該證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並無關聯。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被告基於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自友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2顆而持有之。被告與X、Y發生口角。被告預見持制式手槍及子彈朝他人軀幹部位開槍射擊,極可能嚴重破壞人體重要器官而致人死亡,仍持手槍,以握把底部敲擊X頭部數下,致X蹲低身體,再以槍口抵住X右側肩頸部位射擊1槍,致子彈自右肩胛骨下方穿進身體,最終致X因而受有大量氣血胸及右胸、右橫膈、右腹穿刺傷等傷害,經送醫後始倖免於死亡。嗣經轄區員警策動被告出面,被告始主動至警察局說明案情。原審認被告犯行構成殺人未遂罪與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

本號判決指出,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雖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防禦權,不得任意剝奪;然此係以人證為證據方法時,是否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與判斷該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及其證明力如何,兩者並無相關。

本號判決進而表示,原判決已說明證人X、Y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而具有適法證據能力之理由,且X等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詰問,則上訴人對證人X等人之對質詰問權在第一審已受保障。從而,原判決採用具適法證據能力,且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之X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殺人未遂犯行之依據,其採證並無法律適用之違誤。至於X等人事後於第一審翻異前詞而改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或係出於迴護上訴人,或係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失真之詞,原判決並未採信,其亦詳細說明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採證不當,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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