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y 2019

如当事人无法举证现金提领用途及子女存款资金来源 且经机关认定当事人自其账户提领现金后于密接时间内转存子女定期存单 则机关对课予赠与税之要件已尽举证责任 (台湾)

2019.2.21
林芳维 律师

最高行政法院于民国108年2月21日作成108年度判字第76号判决(下称本件判决)指出,于机关认定当事人自其账户提领现金后于密接时间内转存子女定期存单,且当事人无法举证现金提领用途及子女存款资金来源,应认为机关对课予赠与税之要件已尽举证责任。

本件判决事实为被上诉人财政部北区国税局依据财政部赋税署通报查获资料,以上诉人及诉外人等5人于93至95年间,自银行账户提领现金数笔转存为上诉人之子之定期存单,认定上诉人涉有遗产及赠与税法第4条第2项之赠与情事,未依规定办理赠与税申报,乃以原处分核定补税及漏税罚。上诉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诉讼。

本件判决指出,被上诉人对于课税要件事实,业已提出从上诉人账户提领而转存为其子定期存单之证据,即从上诉人账户提领现金之取款凭条,及转存为其子定期存单之开户数据输入单或存入凭条,从现金提领及存入定期存单时间之接近性及密接性(同一天于同一银行相距约1至10分钟,同一天于不同银行相距约30分钟),且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现金提领之用途,及其子定期存款资金之来源,则被上诉人依上开客观之事实证据,认定上诉人自其银行账户提领现金后转存其子定期存单,已具客观上财产移转及受领之事实,足堪认定上诉人有给予之意思而其子亦未曾有拒绝受领之意思,合于民法第406条及遗产及赠与税法第4条第2项赠与之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课予赠与税,揆之以上规定,自难认被上诉人对于课税要件事实,未尽举证责任。

又本件判决进而指出,上诉人对于其提领现金后即交付予第三人而未转存于其子定期存单之主张,既未能尽举证之责,复未能提出相关资料供被上诉人查证,则其主张原判决未予调查云云,核属无据,从而认上诉人上诉无理由而驳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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