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雖得書面申請查明核准更正,但更正此種登記錯誤,僅限於不涉及私權爭執,且不妨害原登記同一性(台灣)

洪堃哲 律師

最高行政法院於109年3月19日作成109年度判字第148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雖得書面申請查明核准更正,但更正此種登記錯誤,僅限於不涉及私權爭執,且不妨害原登記同一性。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緣系爭社區之起造人A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將社區大樓地下1層建物內法定停車位、樓梯間、電信機房、台電配電室及水箱,扣除共同使用部分(與其他層樓之共有部分合併測繪登記為○○建號)外,剩餘地下1層空間則測繪登記為A公司所有之區分所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後系爭社區管委會提具申請書,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之停車場與共用車道部分更正登記併入○○建號範圍,經被上訴人函復,管委會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上訴人及訴外人另以申請書,就同一事由亦依土地法第69條更正登記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被上訴人則以函(下稱原處分)復,表示申請事項與過去陳情事項同屬一事,因此依訴願法77條第1項第8款規定為不受理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不受理,故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上訴人申請部分;另請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申請,應作成准予將系爭建物內法定停車空間之「車道」面積,更正登記併入○○建號之行政處分。嗣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

本號判決指出,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另按內政部依職權訂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第7點規定,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觀諸上開規定可知,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申請查明核准更正,但更正此種登記錯誤,以不涉及私權爭執,且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

本號判決進而表示,使用執照中載明,地下層用途為「日常用品零售業兼停車場」。「地下一層」為一獨立門牌。該門牌非限於日常用品零售業,亦包含停車場空間範圍,且因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以致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時,得單獨編列建號。是申請人即起造人A公司依臺灣省各縣市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簡化測量作業實要點規定,於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以紅線繪明區分所有範圍,將系爭建物範圍包含整個地下1層部分(含牆壁),但扣除法定停車位及其他共同使用部分,此一區分所有範圍除包含日常用品零售業空間外,亦包含地下1層停車場部分,與使用執照記載之主要用途「日常用品零售業兼停車場」相符,與申請登記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94條第1項、第298條等規定,亦無不合;縱認系爭建物內之車道屬共同使用部分,依申請登記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規定,除特殊情形外,仍可測繪於系爭建物內;依系爭建物完成第一次登記時相關法令,就共有與專有部分及對於法定停車空間究為每一個別停車位或包含車道空間等,並無明文規範,故無論區分所有建物或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範圍之劃分,皆依當事人合意,由起造人或申請人劃定範圍,登記機關據以轉繪平面圖及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因此原處分否准上訴人申請部分,並無違誤,經核與卷內證據亦相符。原判決已明確論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是以,上訴意旨自不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