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记完毕后,利害关系人发见登记错误时,虽得书面申请查明核准更正,但更正此种登记错误,仅限于不涉及私权争执,且不妨害原登记同一性(台湾)

洪堃哲 律师

最高行政法院于109年3月19日作成109年度判字第148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表示土地登记完毕后,利害关系人发见登记错误时,虽得书面申请查明核准更正,但更正此种登记错误,仅限于不涉及私权争执,且不妨害原登记同一性。

本号判决之事实为,缘系争小区之起造人A公司,向被上诉人申办建物所有权第1次登记,将小区大楼地下1层建物内法定停车位、楼梯间、电信机房、台电配电室及水箱,扣除共同使用部分(与其他层楼之共有部分合并测绘登记为○○建号)外,剩余地下1层空间则测绘登记为A公司所有之区分所有建物(下称系争建物)。后系争小区管委会提具申请书,请求被上诉人将系争建物之停车场与共享车道部分更正登记并入○○建号范围,经被上诉人函复,管委会不服,提起诉愿遭决定不受理。上诉人及诉外人另以申请书,就同一事由亦依土地法第69条更正登记规定向被上诉人申请更正。被上诉人则以函(下称原处分)复,表示申请事项与过去陈情事项同属一事,因此依诉愿法77条第1项第8款规定为不受理决定。上诉人不服,提起诉愿亦遭决定不受理,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诉愿决定及原处分关于否准上诉人申请部分;另请求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申请,应作成准予将系争建物内法定停车空间之「车道」面积,更正登记并入○○建号之行政处分。嗣经原判决驳回,上诉人提起上诉。

本号判决指出,按土地法第69条规定,登记人员或利害关系人,于登记完毕后,发见登记错误或遗漏时,非以书面声请该管上级机关查明核准后,不得更正。另按内政部依职权订颁之更正登记法令补充规定第6点规定:「申请更正登记,如更正登记后之权利主体、种类、范围或目标与原登记原因证明文件所载不符者,有违登记之同一性,应不予受理。」第7点规定,更正登记以不妨害原登记之同一性为限。观诸上开规定可知,土地登记完毕后,利害关系人发见登记错误时,固得依土地法第69条之规定,以书面申请查明核准更正,但更正此种登记错误,以不涉及私权争执,且不妨害原登记之同一性者为限。

本号判决进而表示,使用执照中载明,地下层用途为「日常用品零售业兼停车场」。「地下一层」为一独立门牌。该门牌非限于日常用品零售业,亦包含停车场空间范围,且因非属共同使用性质,以致由户政机关编列门牌时,得单独编列建号。是申请人即起造人A公司依台湾省各县市办理所有权第一次登记简化测量作业实要点规定,于使用执照竣工平面图以红线绘明区分所有范围,将系争建物范围包含整个地下1层部分(含墙壁),但扣除法定停车位及其他共同使用部分,此一区分所有范围除包含日常用品零售业空间外,亦包含地下1层停车场部分,与使用执照记载之主要用途「日常用品零售业兼停车场」相符,与申请登记时之土地登记规则第73条及地籍测量实施规则第294条第1项、第298条等规定,亦无不合;纵认系争建物内之车道属共同使用部分,依申请登记时之土地登记规则第69条规定,除特殊情形外,仍可测绘于系争建物内;依系争建物完成第一次登记时相关法令,就共有与专有部分及对于法定停车空间究为每一个别停车位或包含车道空间等,并无明文规范,故无论区分所有建物或法定停车空间及法定防空避难设备范围之划分,皆依当事人合意,由起造人或申请人划定范围,登记机关据以转绘平面图及办理建物第一次登记。因此原处分否准上诉人申请部分,并无违误,经核与卷内证据亦相符。原判决已明确论述其认定事实之依据及理由,并无判决违背法令情事。是以,上诉意旨自不可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