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年代久遠之徵收行為 就徵收機關有關徵收程序適法之舉證不宜採過於嚴格之認定標準 以避免過度認定徵收無效或失效而害及公益(台灣)

2017.7.13
黃郁婷 律師

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106年7月13日作成106年度判字第358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年代久遠之徵收行為就徵收機關有關徵收程序適法之舉證不宜採過於嚴格之認定標準,以避免過度認定徵收無效或失效而害及公益。

本號判決事實為台北市政府報經行政院核准徵收處分,台北市政府遂辦理徵收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辦理發放地價補償費手續,後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逾期未領取地價補償費部分,並辦理提存在案。後原告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以台北市政府未依法發放補償費予原所有權人為由,主張系爭土地之徵收程序業已失效。後經內政部認定系爭徵收程序應無徵收無效及失效情形,並經台北市政府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訴訟確認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提起上訴。

本號判決先行表示,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本號判決進而指出,本案徵收執行程序已長達40年,徵收時之資料多逾檔案保存期限而已銷燬,或因保存不易而佚失,且當時辦理徵收之人員亦難以通知到場作證。因此,對於此種年代久遠之徵收行為,就「公益」與「被徵收人民所為特別犧牲」二者加以權衡,就徵收機關有關徵收程序、補償方式適法等待證事實,所為之舉證,不宜採過於嚴格之認定標準,以避免過度認定徵收無效或失效,有害及公益。

本號判決進而指出,補償清冊所載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住所正確,縱使所有權人姓名有些微錯誤將「水」字誤書為「永」字之微小差異,應仍足使真正所有人了解台北市政府係對其通知領取補償費,不致因姓名誤繕即無從辨識受通知人,且如此認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承上,本號判決認定原判決判斷本案徵收合法並無無效或失效之見解並無違誤,故駁回原告之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