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uly 2018
地方法院检察署为侦办案件目的,属于执行法定职务,得为个人资料搜集及处理;学校协助检察机关侦查犯罪需要提供个人资料,符合为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台湾)
2018.5.15
赵质坚 律师
法务部于民国107年5月15日作成法律字第10703506760号函释(下称「本号函释」)指出,地方法院检察署为侦办案件目的,属于执行法定职务,得为个人资料搜集及处理;学校协助检察机关侦查犯罪需要提供个人资料,符合为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
按个人资料保护法(以下简称「个资法」)第15条规定:「公务机关对个人资料之搜集或处理,除第6条第1项所规定数据外,应有特定目的,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执行法定职务必要范围内。…」检察机关基于刑事侦查之特定目的(特定目的代号014),执行法院组织法第60条、刑事诉讼法所定法定职务所必要,而搜集相关个人资料,符合个资法第15条规定。
本号函释进而指出,如地方法院检察署系为侦办案件之目的,属于执行法定职务,且公文业已表明案号、搜集之必要范围以及「除由贵校提供外,别无其它方式得以查知持卡人之信息」,符合个资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得为个人资料之搜集及处理。
而按个资法第20条规定:「非公务机关对个人资料之利用,除第6条第1项所规定数据外,应于搜集之特定目的必要范围内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二、为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学校所持有之学生个人资料,系为「教育与训练行政」及「学生(含毕业生)数据管理」而搜集,提供予检察机关实施侦查,属于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又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进行犯罪之侦查与诉追,俾维护社会秩序及法律保护之公共利益(法官法第86条参照),且若学校为唯一保有该等侦查关键线索之非公务机关,检察机关别无他法取得。是以,学校为协助检察机关侦查犯罪之需要而提供个人资料,自符合个资法第20条第1项但书第2款「为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至提供之范围则依检察机关侦查案件必要范围而定。
赵质坚 律师
法务部于民国107年5月15日作成法律字第10703506760号函释(下称「本号函释」)指出,地方法院检察署为侦办案件目的,属于执行法定职务,得为个人资料搜集及处理;学校协助检察机关侦查犯罪需要提供个人资料,符合为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
按个人资料保护法(以下简称「个资法」)第15条规定:「公务机关对个人资料之搜集或处理,除第6条第1项所规定数据外,应有特定目的,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执行法定职务必要范围内。…」检察机关基于刑事侦查之特定目的(特定目的代号014),执行法院组织法第60条、刑事诉讼法所定法定职务所必要,而搜集相关个人资料,符合个资法第15条规定。
本号函释进而指出,如地方法院检察署系为侦办案件之目的,属于执行法定职务,且公文业已表明案号、搜集之必要范围以及「除由贵校提供外,别无其它方式得以查知持卡人之信息」,符合个资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得为个人资料之搜集及处理。
而按个资法第20条规定:「非公务机关对个人资料之利用,除第6条第1项所规定数据外,应于搜集之特定目的必要范围内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二、为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学校所持有之学生个人资料,系为「教育与训练行政」及「学生(含毕业生)数据管理」而搜集,提供予检察机关实施侦查,属于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又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进行犯罪之侦查与诉追,俾维护社会秩序及法律保护之公共利益(法官法第86条参照),且若学校为唯一保有该等侦查关键线索之非公务机关,检察机关别无他法取得。是以,学校为协助检察机关侦查犯罪之需要而提供个人资料,自符合个资法第20条第1项但书第2款「为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至提供之范围则依检察机关侦查案件必要范围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