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y 2025
國務院發佈《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外國制裁法>的規定》
2025年3月23日國務院發佈《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外國制裁法>的規定》(以下簡稱《實施規定》),並於即日起開始實施。這是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外國制裁法》(以下簡稱《反制裁法》)發佈以來首次公佈的相關行政法規,主要是對《反制裁法》的一些概括性規定進行了進一步的明確與細化。具體來說,主要包括以下等內容:
一、進一步明確適用情形
《反制裁法》第三條規定了採取法制措施的基本原則,即外國國家以各種藉口或者依據其本國法律對我國進行遏制、打壓,對我國公民、組織採取歧視性限制措施,干涉我國內政的情況下,我國有權採取相應反制措施。而對於外國國家、組織或者個人實施、協助、支持危害我國主權、安全、發展利益的行為,僅在需要採取必要反制措施的情形下,參照該法有關規定執行。
而《實施規定》第三條則明確指出,外國組織、個人實施、協助、支持危害我國主權、安全、發展利益的行為的,國務院有關部門同樣可以將其列入反制清單,採取反制措施。由此可以看出,適用反制措施的情形不僅包括外國國家採取的歧視性限制措施,也包括外國國家、組織、個人所實施的危害我國主權、安全、發展利益的行為,並且包括協助和支持行為。
二、細化反制措施內容
《反制裁法》第六條中規定了幾種主要的反制措施,如不予簽發簽證、不准入境、注銷簽證或者驅逐出境;查封、扣押、凍結在我國境內的動產、不動產和其他各類財產;禁止或者限制我國境內的組織、個人與其進行有關交易、合作等活動等。在《實施規定》中則進一步明確了“其他各類財產”、“有關交易與合作”以及“必要措施”的內涵。特別需要注意的是,根據《實施規定》第八條,禁止的有關交易與合作中還包含法律服務,即受到反制措施的個人或組織,有可能無法獲得境內的法律法務機構提供的法律服務。
三、細化執法程序
《反制裁法》第四條僅規定了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採取反制措施,但是並未對有關部門進一步說明,也未對具體程序做詳細介紹。在《實施規定》中則明確了“採取反制措施的基本程序”、“反制措施應當包括哪些內容”、“各項反制措施應當由哪個部門做出”、“各部門間如何進行聯動”等程序性規定。
四、明確違法後果與救濟措施
《反制裁法》第十四條規定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執行、不配合實施反制措施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而《實施規定》第十三條則進一步明確,對不依法執行反制措施的,國務院有關部門有權責令其改正,禁止或者限制其從事政府採購、招標投標以及有關貨物、技術的進出口或者國際服務貿易等活動,禁止或者限制其從境外接收或者向境外提供數據、個人信息,禁止或者限制其出境、在我國境內停留居留等。而在《實施規定》第十四、十五以及十六條中則規定了受到反制措施的個人或組織可以如何申請救濟措施。
總的來說,《實施規定》細化了一些操作措施,在一定程度上讓《反制裁法》更具有可執行性,也體現了整個反制程序的法治化進步。雖然整體來說,反制措施還有不甚明確的地方,但這些空白可能是為後續的發展留有餘地,而目前這些程序事實上更在於為解決具體問題提供了一些磋商的依據。對於企業來說,一方面要注意可能涉及到的合規問題,但另一方面也可以嘗試利用政府給企業準備的這些抓手來應對涉外爭議解決。
一、進一步明確適用情形
《反制裁法》第三條規定了採取法制措施的基本原則,即外國國家以各種藉口或者依據其本國法律對我國進行遏制、打壓,對我國公民、組織採取歧視性限制措施,干涉我國內政的情況下,我國有權採取相應反制措施。而對於外國國家、組織或者個人實施、協助、支持危害我國主權、安全、發展利益的行為,僅在需要採取必要反制措施的情形下,參照該法有關規定執行。
而《實施規定》第三條則明確指出,外國組織、個人實施、協助、支持危害我國主權、安全、發展利益的行為的,國務院有關部門同樣可以將其列入反制清單,採取反制措施。由此可以看出,適用反制措施的情形不僅包括外國國家採取的歧視性限制措施,也包括外國國家、組織、個人所實施的危害我國主權、安全、發展利益的行為,並且包括協助和支持行為。
二、細化反制措施內容
《反制裁法》第六條中規定了幾種主要的反制措施,如不予簽發簽證、不准入境、注銷簽證或者驅逐出境;查封、扣押、凍結在我國境內的動產、不動產和其他各類財產;禁止或者限制我國境內的組織、個人與其進行有關交易、合作等活動等。在《實施規定》中則進一步明確了“其他各類財產”、“有關交易與合作”以及“必要措施”的內涵。特別需要注意的是,根據《實施規定》第八條,禁止的有關交易與合作中還包含法律服務,即受到反制措施的個人或組織,有可能無法獲得境內的法律法務機構提供的法律服務。
三、細化執法程序
《反制裁法》第四條僅規定了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採取反制措施,但是並未對有關部門進一步說明,也未對具體程序做詳細介紹。在《實施規定》中則明確了“採取反制措施的基本程序”、“反制措施應當包括哪些內容”、“各項反制措施應當由哪個部門做出”、“各部門間如何進行聯動”等程序性規定。
四、明確違法後果與救濟措施
《反制裁法》第十四條規定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執行、不配合實施反制措施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而《實施規定》第十三條則進一步明確,對不依法執行反制措施的,國務院有關部門有權責令其改正,禁止或者限制其從事政府採購、招標投標以及有關貨物、技術的進出口或者國際服務貿易等活動,禁止或者限制其從境外接收或者向境外提供數據、個人信息,禁止或者限制其出境、在我國境內停留居留等。而在《實施規定》第十四、十五以及十六條中則規定了受到反制措施的個人或組織可以如何申請救濟措施。
總的來說,《實施規定》細化了一些操作措施,在一定程度上讓《反制裁法》更具有可執行性,也體現了整個反制程序的法治化進步。雖然整體來說,反制措施還有不甚明確的地方,但這些空白可能是為後續的發展留有餘地,而目前這些程序事實上更在於為解決具體問題提供了一些磋商的依據。對於企業來說,一方面要注意可能涉及到的合規問題,但另一方面也可以嘗試利用政府給企業準備的這些抓手來應對涉外爭議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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