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爭議應依個案審查原則審理,不受他案判斷結果拘束(台灣)

江曉萱 律師

最高行政法院於109年3月19日作成109年度判字第151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商標爭議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有所不同,故應依個案審查原則進行審理,不受他案判斷結果拘束。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上訴人以「OORAM」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2類,向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下稱系爭商標)。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與一註冊商標「OO Technology」(下稱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為核駁之處分。上訴人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本號判決首先指出,判斷二商標有無致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①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②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③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④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⑤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⑥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⑧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判決認,雖兩商標之排列、設色及結合之文字不同,惟給人深刻印象之主要識別部分,均為相同外文詞「OO」,加上RAM本身即屬科技「Technology」產品,故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極易產生兩商標均屬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等判斷,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

再者,雖上訴人援引其他案件,主張原判決割裂「單詞」之系爭商標「OORAM」成「複詞」「OO」及「RAM」,顯然違背法令;又主張「OOBus」業經核准註冊、「OOFlash」與據以核駁商標經原審認定非屬近似商標,原判決顯違反「禁止差別待遇」原則。然而本號判決表示,商標爭議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應依個案審查原則進行審理,而不受他案判斷結果拘束。故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本號判決進而駁回其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