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ugust 2017
商標權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被授權人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全部構成要件情事而不為反對表示時始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即得由商標專責機關廢止其商標註冊(台灣)
蔡毓貞 律師
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105年6月2日作成105年判字第283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商標權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被授權人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全部情事,而不為反對表示時,始得由商標專責機關廢止其商標註冊。
本號判決事實為上訴人A公司以「DADA SUPREME & Design」,經註冊核准系爭商標並授權B公司使用。經參加人申請廢止,作成「廢止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上訴人不服訴願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
按修正前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與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相同)規定:「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一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被授權人為前項第一款之行為,商標權人明知或可得而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亦同。」由於本條第1項第1款立法意旨,除在制止已註冊商標之違法不當使用,亦在保障市場公平競爭,而非在懲罰商標權人或排除商標權。所以本條第1項第1款之「致相關消費者致混淆誤認之虞」為廢止商標的構成要件之一,與「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並列,缺一不可。依此,若僅能證明商標權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不為反對被授權人對所授權商標「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但無法證明該所授權商標與他商標混淆誤認之虞者,自不能以同條第2項相繩。
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105年6月2日作成105年判字第283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商標權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被授權人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全部情事,而不為反對表示時,始得由商標專責機關廢止其商標註冊。
本號判決事實為上訴人A公司以「DADA SUPREME & Design」,經註冊核准系爭商標並授權B公司使用。經參加人申請廢止,作成「廢止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上訴人不服訴願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
按修正前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與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相同)規定:「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一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被授權人為前項第一款之行為,商標權人明知或可得而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亦同。」由於本條第1項第1款立法意旨,除在制止已註冊商標之違法不當使用,亦在保障市場公平競爭,而非在懲罰商標權人或排除商標權。所以本條第1項第1款之「致相關消費者致混淆誤認之虞」為廢止商標的構成要件之一,與「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並列,缺一不可。依此,若僅能證明商標權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不為反對被授權人對所授權商標「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但無法證明該所授權商標與他商標混淆誤認之虞者,自不能以同條第2項相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