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人使用注册商标时 就商标图样加以变化 倘依社会一般通念足使消费者产生与原注册商标为同一商标之认知时 始应认为使用其注册商标(台湾)

2019.1.17
苏筱涵 律师

最高行政法院于民国108年1月17日作成108年度判字第29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商标权人使用注册商标时,就商标图样加以变化,倘依社会一般通念足使消费者产生与原注册商标为同一商标之认知时,始应认为使用其注册商标。

本号判决事实为上诉人前以「日盛集团JIHSUNGROUP及盛图(彩色)」商标,指定使用于银行服务、发行信用卡服务等服务,经注册为系争商标。后参加人申请废止注册,经被上诉人审查以原处分加以废止,上诉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诉讼。

本号判决指出使用注册商标应以原注册的商标整体使用为原则,但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有些许不同,而依社会一般通念,不失其同一性时,可认为有使用注册商标。而所称同一性,是指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虽然在形式上略有不同,商标权人于实际上使用注册商标时,就商标图样之大小、比例、字体或书写排列方式等加以变化,倘依社会一般通念足使消费者产生与原注册商标系同一商标之认知时,始应认为系使用其注册商标。

本号判决进而指出,系争商标实际使用方法,虽包含系争商标中之矩形底上反白之「圆形框内置盛字」之「盛图」、墨色中文「日盛集团」、外文「JIHSUNGROU」等部分文字及图样,然此乃仅表彰上诉人控股公司旗下之日盛银行、日盛证券、日盛期货等子公司提供银行、证券、期货之个别金融服务内容,并非如系争商标系由红色矩形底上反白之「圆形框内置盛字」之「盛图」结合置于右侧且呈上下排列之墨色中文「日盛集团」及外文「JIHSUNGROUP」所组成,表彰日盛集团系结合多个事业企业主体于指定之金融服务内容,从而原判决认定:相关消费者单就上开个别部分文字及图样,即无从藉之区别上诉人或其集团成员间之服务来源,则上诉人实际使用之商标与系争商标图样显然不同,实质上已有变更,而非仅就商标图样之大小、比例、字体或书写排列方式等加以变化,二者依社会一般通念,应认已丧失其同一性等情,此部分认定并无违背论理法则或经验法则,亦无判决不适用法规或适用不当、不备理由等违背法令为理由,驳回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