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權人使用註冊商標時 就商標圖樣加以變化 倘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使消費者產生與原註冊商標為同一商標之認知時 始應認為使用其註冊商標(台灣)

2019.1.17
蘇筱涵 律師

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作成108年度判字第29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商標權人使用註冊商標時,就商標圖樣加以變化,倘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使消費者產生與原註冊商標為同一商標之認知時,始應認為使用其註冊商標。

本號判決事實為上訴人前以「日盛集團JIHSUNGROUP及盛圖(彩色)」商標,指定使用於銀行服務、發行信用卡服務等服務,經註冊為系爭商標。後參加人申請廢止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以原處分加以廢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本號判決指出使用註冊商標應以原註冊的商標整體使用為原則,但實際使用的商標與註冊商標有些許不同,而依社會一般通念,不失其同一性時,可認為有使用註冊商標。而所稱同一性,是指實際使用的商標與註冊商標雖然在形式上略有不同,商標權人於實際上使用註冊商標時,就商標圖樣之大小、比例、字體或書寫排列方式等加以變化,倘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使消費者產生與原註冊商標係同一商標之認知時,始應認為係使用其註冊商標。

本號判決進而指出,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方法,雖包含系爭商標中之矩形底上反白之「圓形框內置盛字」之「盛圖」、墨色中文「日盛集團」、外文「JIHSUNGROU」等部分文字及圖樣,然此乃僅表彰上訴人控股公司旗下之日盛銀行、日盛證券、日盛期貨等子公司提供銀行、證券、期貨之個別金融服務內容,並非如系爭商標係由紅色矩形底上反白之「圓形框內置盛字」之「盛圖」結合置於右側且呈上下排列之墨色中文「日盛集團」及外文「JIHSUNGROUP」所組成,表彰日盛集團係結合多個事業企業主體於指定之金融服務內容,從而原判決認定:相關消費者單就上開個別部分文字及圖樣,即無從藉之區別上訴人或其集團成員間之服務來源,則上訴人實際使用之商標與系爭商標圖樣顯然不同,實質上已有變更,而非僅就商標圖樣之大小、比例、字體或書寫排列方式等加以變化,二者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認已喪失其同一性等情,此部分認定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理由,駁回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