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uly 2025
台湾最高法院大法庭统一见解:犯罪所得以实得为限,未得亦可依自白减刑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于113年5月14日作成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号裁定,针对「诈欺犯罪危害防制条例」(下称「诈防条例」)第47条前段规定所称「其犯罪所得」的范围,以及倘行为人未取得犯罪所得时,是否仍可因始终自白而请求减刑之适用争议?等争议,统一法律见解。
本案背景
本案原系因上诉人(即被告)参与诈欺集团,负责联系被害人交付款项,然该笔款项并未实际交付予上诉人本人,而是由其他共犯收取或遭查扣。第一、二审法院依三人以上共同诈欺取财等罪论处,并酌予减轻其刑。
案件上诉至最高法院,针对以下歧异之法律问题提案大法庭裁判:
1. 依据诈防条例第47条前段,于数人共犯诈欺罪之情形下,该条前段所称「其犯罪所得者」,究系指行为人实际取得之个人报酬,或泛指被害人遭诈欺交付之财物或利益?
2. 倘行为人并未取得犯罪所得,则其是否仅须于侦查及历次审判中均自白,即符合于前条规定之减刑要件?
相关条例
诈防条例第47条前段规定:「犯诈欺犯罪,在侦查及历次审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动缴交其犯罪所得者,减轻其刑;…。」。
依该条的立法理由可知,此条文设有减刑规定,主要目的有二:一是促使诈欺案件中之被告尽早自白,协助刑事诉讼程序迅速确定;二是透过行为人自动缴交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使被害人有机会取回财产上之损害。该条反映之刑事政策意旨,即在于鼓励认罪并落实「罪赃返还」的目的。
裁定重点
最高法院裁定重点有二:
1. 犯罪所得,限于行为人实际拿到的钱或财物
最高法院指出,诈防条例第47条前段所称「『其』犯罪所得」,系指行为人个人犯罪所实际取得、控制或支配之财物或报酬,而非整个诈骗集团获利的金额。
此外,考量多数诈欺共犯未必能掌握诈骗集团金流,亦不必然知悉所有被害人损失,若要求个别行为人缴回全数被害金额,反而削弱该条鼓励自白之立法意旨。
2. 倘被告未取得犯罪所得亦无妨碍减刑,始终自白即可请求减刑
即使行为人未实际取得犯罪所得,只要自侦查至各审程序均如实自白犯罪事实,即符合诈防条例第47条之减刑要件。也就是说,没拿到钱,当然无从缴交,但不影响其以自白请求减刑。
小结及后续观察
法务部于本裁定公布后表示,该裁定结果与诈防条例第47条立法原意促使犯罪所得归还被害人有所落差而表示遗憾。后续将研议修正方向 [1] ,避免该条减刑规定之适用仅凭被告片面供述,造成不当减刑结果。
本次裁定厘清一项争议多年之问题:诚实自白即可请求减刑,与是否实际取得犯罪所得无关。此举虽有助促使行为人早日认罪、案件尽速落幕,但诚如法务部所言,此举无异使减刑规定之适用完全系于被告个人片面供述,而罔顾被害人实际受骗之金额是否获得填补,可能悖离立法最初减刑之规范意旨。因此,未来将如何透过修法作业或实务操作,具体落实防诈条例以达到严惩诈欺犯罪及保护被害人之目标,仍有待观察。
[1] 法务部新闻(05/14/2025),<因应大法庭裁定见解本部将启动修法作业严惩诈欺犯罪,落实被害人保护>,https://www.moj.gov.tw/2204/2795/2796/242182/post(最后浏览日:07/25/2025)。
本案背景
本案原系因上诉人(即被告)参与诈欺集团,负责联系被害人交付款项,然该笔款项并未实际交付予上诉人本人,而是由其他共犯收取或遭查扣。第一、二审法院依三人以上共同诈欺取财等罪论处,并酌予减轻其刑。
案件上诉至最高法院,针对以下歧异之法律问题提案大法庭裁判:
1. 依据诈防条例第47条前段,于数人共犯诈欺罪之情形下,该条前段所称「其犯罪所得者」,究系指行为人实际取得之个人报酬,或泛指被害人遭诈欺交付之财物或利益?
2. 倘行为人并未取得犯罪所得,则其是否仅须于侦查及历次审判中均自白,即符合于前条规定之减刑要件?
相关条例
诈防条例第47条前段规定:「犯诈欺犯罪,在侦查及历次审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动缴交其犯罪所得者,减轻其刑;…。」。
依该条的立法理由可知,此条文设有减刑规定,主要目的有二:一是促使诈欺案件中之被告尽早自白,协助刑事诉讼程序迅速确定;二是透过行为人自动缴交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使被害人有机会取回财产上之损害。该条反映之刑事政策意旨,即在于鼓励认罪并落实「罪赃返还」的目的。
裁定重点
最高法院裁定重点有二:
1. 犯罪所得,限于行为人实际拿到的钱或财物
最高法院指出,诈防条例第47条前段所称「『其』犯罪所得」,系指行为人个人犯罪所实际取得、控制或支配之财物或报酬,而非整个诈骗集团获利的金额。
此外,考量多数诈欺共犯未必能掌握诈骗集团金流,亦不必然知悉所有被害人损失,若要求个别行为人缴回全数被害金额,反而削弱该条鼓励自白之立法意旨。
2. 倘被告未取得犯罪所得亦无妨碍减刑,始终自白即可请求减刑
即使行为人未实际取得犯罪所得,只要自侦查至各审程序均如实自白犯罪事实,即符合诈防条例第47条之减刑要件。也就是说,没拿到钱,当然无从缴交,但不影响其以自白请求减刑。
小结及后续观察
法务部于本裁定公布后表示,该裁定结果与诈防条例第47条立法原意促使犯罪所得归还被害人有所落差而表示遗憾。后续将研议修正方向 [1] ,避免该条减刑规定之适用仅凭被告片面供述,造成不当减刑结果。
本次裁定厘清一项争议多年之问题:诚实自白即可请求减刑,与是否实际取得犯罪所得无关。此举虽有助促使行为人早日认罪、案件尽速落幕,但诚如法务部所言,此举无异使减刑规定之适用完全系于被告个人片面供述,而罔顾被害人实际受骗之金额是否获得填补,可能悖离立法最初减刑之规范意旨。因此,未来将如何透过修法作业或实务操作,具体落实防诈条例以达到严惩诈欺犯罪及保护被害人之目标,仍有待观察。
[1] 法务部新闻(05/14/2025),<因应大法庭裁定见解本部将启动修法作业严惩诈欺犯罪,落实被害人保护>,https://www.moj.gov.tw/2204/2795/2796/242182/post(最后浏览日:07/25/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