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若片面限制勞工行使特休假之權利,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台灣)

伍涵筠 律師

高等行政法院於109年6月11日作成108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雇主若片面限制勞工行使特休假之權利,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被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派員至原告之營業處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無論勞工年資長短,每年均僅給予3天特別休假,核有限制勞工請特別休假之情事。又原告所僱勞工A工作年資已滿8年,原告應計給特別休假15日,然迄至原告終止與A之勞動契約前,A於該年度僅兩天有請特別休假,故契約終止時原告依法應給付A特別休假未休日數13日之工資,惟未見原告有發給之紀錄。被告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惟原告未提出意見陳述,被告經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後,核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罰鍰,並公布名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本號判決指出,按勞基法第38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給予特別休假。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準此,特別休假期日原則上由勞工依其意願排定,雇主如遇工作上急迫情形需要員工於排定之休假日出勤,須經員工同意,且勞工未行使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雇主就未休之日數發給工資。另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第34條規定者,處罰鍰。根據勞基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本號判決進而表示,查原告與A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未經員工同意限制勞工行使特休假權利;原告雖稱就勞工未休之特休假,會以現金方式發放,然依原告所提特休假工資表,該筆現金金額尚包含其他獎金,而工資表僅記載總額未區分項目,從而無法確認是否核實計給特別休假未休畢之折算工資,原告所述員工未休畢之特休假,已發給工資,亦無足採。故原告與A勞動關係終止時,就其未休之日數,亦未發給工資,已違反勞基法第38條第3項、第4項。縱原告所屬行業之特性與勞工特別休假期日之排定或有折衝之處,但若企業有急迫需求,仍應與勞工協商,以落實勞工休息權。若原告片面限制勞工行使特休假之權利,縱非故意,然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故仍有過失。則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受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