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審不能再任意爭執事實審判決根據證據與論理經驗法則認定之事實(台灣)

蕭叡涵 律師

最高法院109年6月24日作成109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事實審判決根據證據、依論理經驗法則所認定之事實,第三審不能再任意爭執。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被告A明知金融帳戶及其存摺、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不熟識之人以各種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集相關,目的在掩飾犯罪所得,以避免司法機關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電話向被害人等佯稱為其友人,亟需用錢,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各將金錢匯入A銀行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被害人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被告為有多年社會經驗及工作經歷,對於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人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應有所認知,其恣意交付,使對方得以充分自由使用,作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應可預見,卻仍交付予互不相識之第三人,容認對方作不實金流及其他不法用途,足認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須併同正確之密碼使用;密碼相較於提款卡,更為私密,無正當理由告知他人者極為罕見,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熟知。被告之銀行帳戶平日極少使用,卻在案發兩日之時間內,經人持提款卡自提款機密集使用,大違常情。本號判決認定,原審基於上述理由,認為上訴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核其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判斷,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又詐騙集團成員為使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者,於案發後能托詞否認犯罪,而於事前有所教導,或於使用帳戶中故意漏出破綻,於司法實務上並非少見。原判決就上訴人案發後掛失既已指出疑點,並說明不足以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即不能任意爭執,再指為違法,爰此駁回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