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业服务法第44条禁止「非法容留外国人从事工作」不包括亲友间之好意施惠行为或其他无偿无对价关系提供劳务之行为(台湾)

2018.4.30
黄郁婷 律师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于民国(下同)107年4月30日作成106年度简字第291号行政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就业服务法第44条禁止「非法容留外国人从事工作」不包括亲友间之好意施惠行为或其他无偿、无对价关系提供劳务之行为。

本号判决事实为泰国籍之P女为原告外籍配偶之姊,持观光签证在台居留并居住于原告住处,并于原告经营小吃店帮忙收拾餐桌、碗盘,未收取报酬或对价。惟被告认定原告非法容留未经许可之P女于小吃店从事收碗筷等工作,违反就业服务法第44条规定,依同法第63条第1项规定,原处分对原告裁处罚款新台币(下同)5万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诉讼。

本号判决指出,按就业服务法第42条规定,为保障国民工作权,聘雇外国人工作,不得妨碍本国人之就业机会、劳动条件、国民经济发展及社会安定,足见就业服务法限制聘雇外国人工作之规定,主要系为保障本国人之就业机会,避免本国劳工因外国人工作条件之竞争,降低与雇主缔结劳动契约所订之劳动条件。就业服务法第44条既禁止任何人提供场所供外国人为雇主从事工作,则关于就业服务法第44条工作之定义,即应参酌前开限制聘雇外国人工作之立法目的,依规范雇佣契约之「民法」及规范劳动条件之「劳动基准法」为解释。而依民法或劳动基准法规定,受雇人为雇用人服劳务或劳工受雇主雇用从事工作,均以服劳务或工作获得报酬为对价。倘若外国人所为无偿或无价性之劳务行为,并非以该行为为职业,亦未因此影响本国人之就业机会、劳动条件或国民经济发展,与就业服务法第42条所定限制聘雇外国人之目的不符。因此,就业服务法第44条之「工作」,应指提供劳务者与雇主间依一定法律关系具指挥、监督关系,且劳务提供者系以「获得报酬为对价」,不包括亲友间之好意施惠行为或其他无偿、无对价关系提供劳务之行为。至于提供场所之人(雇主或非雇主)与外国人间是否因提供场所而有对价关系,则在所不问。被告抗辩该条仅须有工作之事实,不问工作有无对价,自属无据。

本号判决进而指出,诉愿决定援引之劳委会95年2月3日劳职外字第0950502128号函释及未引用之劳委会92年3月11日劳职外字第0920010669号函释,解释「工作」并非以形式上之契约型态或报酬与否加以判断,若外国人有劳务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实,即令无偿,亦属工作;凡有劳务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实,不论有偿或无偿皆属之等情,显与本院依法条体系解释对工作所为之诠释不合,亦与就业服务法聘雇及管理外国人之规范目的相悖,法院审理不受其拘束而不予适用。

本号判决进而认定P女之行为仅系对亲友之好意施惠行为或无偿提供劳务行为,非属就业服务法第44条之工作,以原处分对原告裁处罚款5万元,自有违误,诉愿决定未予撤销,亦有未恰,原告诉请撤销原处分及诉愿决定,洵有理由,应予准许为由,判决原告胜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