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第44條禁止「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不包括親友間之好意施惠行為或其他無償無對價關係提供勞務之行為(台灣)

2018.4.30
黃郁婷 律師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30日作成106年度簡字第291號行政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就業服務法第44條禁止「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不包括親友間之好意施惠行為或其他無償、無對價關係提供勞務之行為。

本號判決事實為泰國籍之P女為原告外籍配偶之姊,持觀光簽證在台居留並居住於原告住處,並於原告經營小吃店幫忙收拾餐桌、碗盤,未收取報酬或對價。惟被告認定原告非法容留未經許可之P女於小吃店從事收碗筷等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本號判決指出,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足見就業服務法限制聘僱外國人工作之規定,主要係為保障本國人之就業機會,避免本國勞工因外國人工作條件之競爭,降低與雇主締結勞動契約所訂之勞動條件。就業服務法第44條既禁止任何人提供場所供外國人為雇主從事工作,則關於就業服務法第44條工作之定義,即應參酌前開限制聘僱外國人工作之立法目的,依規範僱傭契約之「民法」及規範勞動條件之「勞動基準法」為解釋。而依民法或勞動基準法規定,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或勞工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均以服勞務或工作獲得報酬為對價。倘若外國人所為無償或無價性之勞務行為,並非以該行為為職業,亦未因此影響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或國民經濟發展,與就業服務法第42條所定限制聘僱外國人之目的不符。因此,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工作」,應指提供勞務者與雇主間依一定法律關係具指揮、監督關係,且勞務提供者係以「獲得報酬為對價」,不包括親友間之好意施惠行為或其他無償、無對價關係提供勞務之行為。至於提供場所之人(雇主或非雇主)與外國人間是否因提供場所而有對價關係,則在所不問。被告抗辯該條僅須有工作之事實,不問工作有無對價,自屬無據。

本號判決進而指出,訴願決定援引之勞委會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及未引用之勞委會92年3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20010669號函釋,解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凡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不論有償或無償皆屬之等情,顯與本院依法條體系解釋對工作所為之詮釋不合,亦與就業服務法聘僱及管理外國人之規範目的相悖,法院審理不受其拘束而不予適用。

本號判決進而認定P女之行為僅係對親友之好意施惠行為或無償提供勞務行為,非屬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工作,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5萬元,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撤銷,亦有未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洵有理由,應予准許為由,判決原告勝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