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科住院医师之工作性质有别于一般劳工其合理工时应酌其工作性质评定(台湾)

2017.11.30
游淑君律师

最高法院于民国106年11月30日作成106年度台上字第15号民事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外科住院医师之工作性质有别于一般劳工,其合理工时应酌其工作性质评定。

本号判决事实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医院担任外科住院医师,后于98年4月23日于医院执行职务预备参与外科手术前,于手术室走廊昏倒,经诊断为「急性心肌梗塞合并心律不整缺氧性脑病变」(下称系争疾病),经劳工保险局(下称劳保局)认定属职业病,故诉讼请求职业灾害损害赔偿,经原审判决原告部分胜诉,两造均不服提起上诉。

本号判决先指出,原告身为外科住院医师,工作性质有别于一般劳工,为不适用劳基法之行业,其合理工时似应酌其工作性质加以评定;原审判决以劳基法工时相关规定检视定其合理工时,是否允洽,已有疑问;而「教学医院评鉴基准」、「住院医师劳动权益保障参考指引」,均为原告98年4月23日发病后始生效之规章,原审未说明各该规章得溯及适用于本件工时判断之理由,即以上开规章有关工时规定之标准,认定原告工作超时,被告医院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不免可议。

其次,法院于裁量与有过失判断赔偿金额减至何程度或为完全免除时,应斟酌双方原因力之强弱与过失之轻重决定之。原审判决针对原告其原有病症应为如何之因应照护,始尽自身健康管理之责,其之过失就系争疾病之影响及程度为何,均未详予调查审认,仅泛言原告因自身健康管理疏失径减轻医院百分之六十五赔偿责任,自有疏略;又原告如仍须全日专人照护,纵无庸比照专业看护,仍应调查一般无专业全日照护者之薪额给付情形,原审判决未为调查亦有不足。综上理由,本号判决认定两造上诉均有理由,遂废弃原审判决发回更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