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科住院醫師之工作性質有別於一般勞工其合理工時應酌其工作性質評定(台灣)

2017.11.30
游淑君律師

最高法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作成106年度台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外科住院醫師之工作性質有別於一般勞工,其合理工時應酌其工作性質評定。

本號判決事實為原告受僱於被告醫院擔任外科住院醫師,後於98年4月23日於醫院執行職務預備參與外科手術前,於手術室走廊昏倒,經診斷為「急性心肌梗塞合併心律不整缺氧性腦病變」(下稱系爭疾病),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認定屬職業病,故訴訟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經原審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

本號判決先指出,原告身為外科住院醫師,工作性質有別於一般勞工,為不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其合理工時似應酌其工作性質加以評定;原審判決以勞基法工時相關規定檢視定其合理工時,是否允洽,已有疑問;而「教學醫院評鑑基準」、「住院醫師勞動權益保障參考指引」,均為原告98年4月23日發病後始生效之規章,原審未說明各該規章得溯及適用於本件工時判斷之理由,即以上開規章有關工時規定之標準,認定原告工作超時,被告醫院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不免可議。

其次,法院於裁量與有過失判斷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為完全免除時,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之。原審判決針對原告其原有病症應為如何之因應照護,始盡自身健康管理之責,其之過失就系爭疾病之影響及程度為何,均未詳予調查審認,僅泛言原告因自身健康管理疏失逕減輕醫院百分之六十五賠償責任,自有疏略;又原告如仍須全日專人照護,縱無庸比照專業看護,仍應調查一般無專業全日照護者之薪額給付情形,原審判決未為調查亦有不足。綜上理由,本號判決認定兩造上訴均有理由,遂廢棄原審判決發回更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