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ptember 2022

再探台湾「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修正草案─查证、更正再抗辩及再审限制等部分

2022.09

施志宽

司法院前于2022年6月24日通过「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修正草案(下称「草案」),并于7月20日函请行政院会衔送立法院审议,是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2007年施行以来最大幅度的修订。

本所先前有撰文介绍草案中「智慧财产民事、刑事案件第一审由智慧财产及商业法院专属管辖」、「专利、商标案件之救济程序改采对审制」、「增订律师强制代理规定」及「强化营业秘密之保护」等重要议题[1]。本次拟就草案中涉及案件审理时的数个重要部分:「查证」、「专家证人」、「第三人意见」、「专利更正再抗辩」及「再审限制」等制度,进一步探讨。

一、增订查证制度,使当事人一造得透过查证人检查在他造或第三人处所之证据,以兼顾诉讼权益及他人机密之保护

实务上,涉及高度技术与专业的专利权侵害事件,例如电脑软体发明专利、半导体发明专利等,均可能涉及被控侵权人或第三人工厂内之大型装置及复杂制程,专利权人难以接近相关证据,在市面上亦难以取得,导致举证侵权之高度困难。有论者认为,台湾的证据保全制度对专利侵权的搜证有所不足,需透过美国的证据开示制度(discovery)增加搜证管道[2]

为解决上述问题,起诉后当事人得声请法院选任中立之技术专家-查证人,对他造或第三人(下称「受查证人」)持有或管理之文书或装置设备(下称「受查证目标物」)实施查证(草案第19条)。为确保查证人的中立性,若与当事人或第三人有一定关系,法院不得选任为查证人,当事人或第三人亦得拒绝其担任查证人(草案第20条)。

查证人实施查证时,若查证有困难或其中立性受影响,法院得将准许查证裁定加以撤销(草案第21条)。查证人除得进入受查证目标物的所在地,亦得对受查证人发问、要求其提示必要之文书,若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妨碍实施查证,受查证人将受到制裁(草案第22条)。

查证人实施查证后,应提出查证报告书于法院,法院并应送达于受查证人。若涉及营业秘密,受查证人应于一定期间内声请法院裁定禁止开示查证报告书的全部或一部(草案第22条)。若受查证人逾期未声请,或未经法院裁定禁止开示查证报告书,当事人得向法院书记官声请重制之,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则不得向法院书记官声请(草案第23条、第24条)。

上述规定,除了适用于专利权侵害事件,也准用于电脑程序著作权、营业秘密侵害事件(草案第27条)。

查证人是受法院之命,执行具有法律上强制力的证据搜集程序。查证人应于实施查证、法院审判时具结,若就案情有重要关系之事项,有虚伪查证或陈述的情况,受伪证罪的处罚。查证人重制、使用或泄漏因查证所知悉之营业秘密,也有妨害营业秘密罪的处罚(草案第78条)。

二、增订专家证人制度,使专家证人提供专业意见,以协助法院裁判

依商业事件审理法的定义,专家证人为依其知识、技能、经验、训练或教育,在财经、会计、公司治理、科学、技术或其他专业知识领域,有助于法院理解或认定事实、证据及经验法则之人。因智慧财产民事事件具有高度技术与法律专业特性,法院需要多种取得各领域专业知识的机制[3],草案第28条准用商业事件审理法第47条至第52条及第75条规定,当事人经法院许可后,得声明专家证人提供专业意见(商业事件审理法第47条)。

专家证人应以书面出具专业意见,附上具结并揭露相关资讯[4],交由当事人提出于法院(商业事件审理法第49条)。当事人得于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状对他造的专家证人提出询问,专家证人应以书面回答,并视为其专业意见的一部分。法院得通知专家证人到场陈述意见,若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或拒绝回答询问,法院得不采纳其专业意见为证据(商业事件审理法第50条)。法院认为必要时,得限期命当事人双方的专家证人,以书面共同出具专业意见(包含达成共识的部分及无法达成共识的部分),法院在裁判前应让当事人有辩论的机会(商业事件审理法第51条)。

因专家证人已具结,若其专业意见有虚伪陈述,却被法院采纳为判决基础,当事人得对确定终局判决提起再审之诉(商业事件审理法第75条)。

须注意的是,上述商业事件审理法的规定,仅准用于智慧财产民事案件。

三、增订法院征求第三人意见制度,使法院广泛参酌第三人所提具专业意见或资料,以于具体个案作成正确判断

实务上,智慧财产法院早有以案件涉及之法律见解具有原则上重要性为理由,主动向外界征求「法庭之友意见」的纪录,例如105年度行专更(一)字第4号行政案件涉及「所属技术领域中具有通常知识者之界定」的问题[5],又例如107年度民着抗字第1号民事案件涉及「网路及智慧财产权有关之国际管辖权」的问题[6]

为了协助法院在具体个案作出正确判断,本次修法明定,智慧财产民事案件关于法律适用、技术判断或其他必要争点,经当事人声请且有必要时,法院于其网站公开向第三人(当事人以外的人民、机关或团体)定相当期间征求书面意见或资料,且裁判前应让当事人有辩论的机会(草案第29条)。

四、增订专利更正再抗辩的规定,使法院得就更正专利权范围的合法性自为判断

在专利权侵害事件的实务中,被控侵权人常抗辩专利有应撤销的原因(下称「无效抗辩」),法院应就无效抗辩有无理由自为判断(现行法第16条、草案第42条),而专利权人为了避免专利被认定无效而不得主张侵害专利权,常向法院提出其已向智慧财产局申请更正(下称「更正再抗辩」)。产生的问题是:法院可否就更正再抗辩有无理自为判断,而无须等待智慧财产局的更正处分确定?有论者已加以讨论[7]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本次修正规定,若专利权人提出更正再抗辩者,应向法院陈明依更正后的专利权范围为请求。但在专利权人因不可归责于己而无法向智慧财产局申请更正,且如不许更正显失公平的情况[8],得径向法院陈明依所欲更正的专利权范围为请求,此为免除专利权人必须先向智慧财产局申请更正的例外。法院在审酌被控侵权人对更正再抗辩的意见表示后,得自为判断并就更正是否合法开示心证,若属合法,应依更正后的专利权范围进行侵权判断(草案第44条)。

五、增订再审限制的规定,以维持确定终局判决的安定性,避免有损公众对权利有效性及专利权范围的信赖

依现行法制,专利权是否有应撤销的原因采取「专利举发」与「无效抗辩」的双轨制。若法院作出专利侵权的民事判决确定后,发生智慧财产局作成举发成立或核准更正的行政处分确定的情况,作为民事判决基础之行政处分已事后变更,当事人可否提起再审之诉救济?有论者已加以讨论[9]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本次修正采「限制再审」,当智慧财产局作出:(1)专利权、商标权及品种权应撤销或废止,(2)延长发明专利权期间举发成立、(3)核准更正专利说明书、专利权范围或图式等行政处分确定时,当事人不得依民事诉讼法第496条第1项第11款规定,对于专利权、商标权、品种权侵害事件的确定终局判决提起再审之诉,以避免上述权利人已受领的损害赔偿金,应依不当得利等相关规定返还的窘境(草案第50条)。

基于相同道理,民事法院肯认专利权、商标权及品种权的权利有效性作出保全程序(包含假扣押、假处分及定暂时状态处分)裁定,智慧财产局事后作出前述三种情况的行政处分,债务人亦不得主张法院的保全程序裁定为违法,向债权人请求赔偿所受之损害(草案第50条)。

因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属于民事事件,刑事法院肯认商标权的权利有效性作出违反商标法的附带民事诉讼确定判决,而与智慧财产局事后作出商标权应撤销或废止的确定行政处分,亦应限制当事人对于附带民事诉讼之判决声请再审(草案第71条)。

本次为全案修正,草案共81条(增加40条、修正41条),规范密度较现行法41条大幅增加。草案中仍有不少实务上具重要性的条文,例如公开技术审查官制作的报告书(草案第6条)、侵害专利权或电脑程序著作权事件中举证责任的调整(草案第36条),碍于篇幅无法一一介绍,值得继续追踪后续修法进度。

(作者意见,不代表事务所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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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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