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實務之等待期間約款,並未違反保險法,原則上應承認其效力(台灣)

游淑君 律師

最高法院於109年5月7日作成109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保險實務中所謂等待期間約款,係為避免保險人承受危險實已發生、不符承保要件而持續有效之保單,致保費收入與保險金支出失衡。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兩造於102年8月16日簽訂終身壽險契約,附加「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後被上訴人於保險期間先後住院治療,依系爭附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住院日額補償保險金。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給付保險金,卻遭拒絕,故依系爭附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所罹精神疾病須於契約生效滿30日以後發生者,上訴人始負給付保險金責任。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間出現憂鬱症症狀,於同年9月23日就醫,經診斷罹患精神官能症(低落性情感疾患)及嚴重型憂鬱症(以下合稱系爭疾病),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附約生效未滿30日即有系爭疾病,故不得請求給付保險金。

本號判決指出,按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若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被上訴人帶病投保之道德危險。而保險實務上所謂等待期間(或稱觀察期間)約款,係約定保險人對於訂約後一定期間內所罹患疾病,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其目的在於避免健康保險契約生效後,於保險人及被保險人均不知情之情況下,因疾病潛伏、症狀不明顯、發現不易等因素,令保險人承作危險實已發生、不符承保要件而持續有效之保單,致保費收入與保險金支出失衡,違反保險為最大善意契約原則。等待期間約款並不違背保險法規定,因此原則上應承認其效力。

本號判決進而表示,兩造簽訂系爭附約,明定:「本公司(即上訴人)對被保險人罹患疾病所須負擔的保險金給付責任,係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30日或復效日以後所發生者為限」,復於第2條約定:「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30日或復效日以後所發生之疾病」。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訂約日起算30日內「發生」之疾病,得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又被上訴人自102年8月間起出現症狀,於同年9月23日就診,並因系爭疾病而住院治療,醫院推估被上訴人發病時間約於102年8月前後。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間「發生」系爭疾病,是否毫無足取?若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間已「發生」系爭疾病,其得否以不知有該疾病或該疾病係於等待期間屆滿後始確診為由,主張不受上開約定之拘束,而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不無探求之餘地。原審未詳細探究,遽謂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所患系爭疾病係於「系爭附約生效前發生」,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因此本件上訴並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