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影响评估不适用处分相对人陈述意见机会(台湾)

陈安揆 律师

最高行政法院于109年7月9日作成109年度判字第363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表示环境影响评估未限制或剥夺人民权利,故不适用处分相对人陈述意见机会。

上诉人为办理工厂设立许可,向改制前桃园县环境保护局申请环保判定事项,经该局判定非属「开发行为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细目及范围认定标准」(下称认定标准)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范围。嗣后上诉人为办理工厂变更登记,向被上诉人桃园市政府所属环境保护局申请环保法令查询,该局审查发现本案土地使用分区为山坡地保育区,即通知上诉人补正山坡地证明文件。上诉人询问工厂办理变更登记是否免经环评程序,经被上诉人回复,观诸系争工厂申请开发面积,以及依地号判断应属山坡地范围,符合申请时认定标准第3条第1项第3款其他工厂新设位于山坡地,申请开发面积1公顷以上应实施环评之规定(下称原处分)。上诉人继表示当时经详查判定无庸进行环评,被上诉人再以函重申因系争工厂设立时符合申请时之认定标准,即应实施环评(下称重申函)。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原处分及重申函,提起诉愿,经诉愿机关认为被上诉人重申函非属行政处分,作成被上诉人重申函部分不受理;其余诉愿驳回之决定,上诉人针对原处分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经原判决驳回后,提起上诉。

本号判决指出,环评系事先就开发行为对于环境可能产生影响之程度及范围进行之风险分析及评定,性质上为行政机关之评估程序及专业审查。开发行为应否实施环评,未限制或剥夺人民自由权利,并无行政程序法第102条给予处分相对人陈述意见机会规定之适用,亦与环评审查结论作成前给予人民陈述意见不同。虽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环保审查时,若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条规定给予上诉人陈述意见机会,可避免对上诉人作出不利处分,然依上所述,因环评不适用处分相对人陈述意见之机会,因此,上诉意旨无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