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保险受益人是否受保险契约之合意管辖条款拘束?

2022.04

嵇佩晶、翁任慧

依台湾保险法第5条,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得于保险契约中约定自身或第三人为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受益人,另于要保人与保险人订定之保险契约中,多有约定管辖法院之条款。则保险事故发生后,于受益人为第三人之情形,若受益人欲向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保险金,其是否须受保险契约之合意管辖条款拘束?或受益人得回归民事诉讼法之一般原则,于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起诉?实务上,常见被告(保险人)之住所地与原告(受益人)之住所地距离甚近,但保险契约约定之管辖法院却非位于此两地之间;甚至有时受益人及保险人之住所地位于同一县市,但保险契约约定之管辖法院却因最初配合要保人之需求,位于其他县市,致使受益人须至距离甚远之法院起诉,极不便利。受益人遂有厘清相关争议、确认得否不受管辖条款拘束之需求。本文兹汇整相关实务见解,以供参考。

台湾高等法院于民国(下同)102年[1]有裁判见解认为,受益人既系依保险契约之法律关系诉请给付保险金,即应受该保险契约之合意管辖条款拘束,于94年至101年间[2]、及110年[3]并有多则地方法院裁定持相同看法,认为以要保人以外之第三人为受益人者,该保险契约即为第三人利益契约,依民法第269条第1项[4]规定,该第三人即得于保险事故发生后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受益人依此自应受合意管辖条款约定拘束。

惟97年间[5]台湾高等法院即有不同见解,提及受益人之法律地位系基于要保人依法指定之另一法律关系,并非受让要保人依保险契约应有之保险金请求权而成为受让债权之人,当非契约当事人,不需受保险契约之管辖条款拘束。自101年起,台湾高等法院之见解陆续转变[6],结合最高法院两则裁判要旨[7]所认定:一、保险契约为要保人与保险人所订立之债权契约,要保人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者,该第三人并非契约当事人、二、合意管辖之约束力,仅及于合意管辖约定之当事人,不及于第三人等,因而推认受益人并非保险契约当事人,故不受契约约定之管辖条款拘束。有数则地方法院裁定亦采取相同见解[8]另有台湾高等法院裁定表示[9],即便于要保人身兼受益人,而其亡故后其继承人成为法定受益人之案例,因保险契约乃要保人一身专属契约,并不发生由该继承人继承保险契约之法律关系之情形,故该契约合意管辖约定之拘束力自不及于该继承人。

观察前述裁判可知,近年法院见解已转变为采取「受益人不受保险契约合意管辖条款拘束」之立场,本所亦认同此转变,受益人并非保险契约当事人,其法律地位系来自要保人依法另行指定,而非最初即为一同订定契约之当事人,而契约当事人以外之人,本不受契约合意管辖条款拘束。管辖条款之约定多系为便利契约双方所设,然于受益人为第三人之情形,该受益人本无参与保险契约之订定过程,自无法于当时表达意见,则要求其一同受管辖条款拘束,并不合理。

综合言之,于现今法院之见解下,保险受益人若为第三人,则其不受保险契约合意管辖条款之拘束,而得回归民事一般原则,于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起诉,进行相关诉讼。


[1] 台湾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78号民事裁定。

[2] (94年之裁定)台湾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险字第88号民事裁定、台湾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险字第137号民事裁定、(96年之裁定)台湾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险字第20号民事裁定、台湾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险字第44号民事裁定、台湾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险字第133号民事裁定、台湾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险字第139号民事裁定、台湾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险字第146号民事裁定、(97年之裁定)台湾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审保险字第52号民事裁定、台湾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保险字第80号民事裁定、(98年之裁定)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审保险字第4号民事裁定、台湾嘉义地方法院98年度保险字第13号民事裁定、台湾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审保险字第24号民事裁定、台湾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审保险字第53号民事裁定、台湾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审保险字第59号民事裁定、台湾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审保险字第101号民事裁定、台湾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审保险字第109号民事裁定、台湾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审保险字第119号民事裁定、台湾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审保险字第168号民事裁定、(99年之裁定) 台湾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险字第7号民事判决、台湾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审保险字第27号民事裁定、台湾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保险字第37号民事裁定、台湾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审保险字第39号民事裁定(受益人之继承人亦受拘束)、(100年之裁定)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险字第10号民事裁定、(101年之裁定)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险字第14号民事裁定、台湾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险字第31号民事裁定。

[3] 台湾台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险字第3号民事判决。

[4] 以契约订定向第三人为给付者,要约人得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其第三人对于债务人,亦有直接请求给付之权。

[5] 台湾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840号民事裁定。

[6] 台湾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22号民事裁定、台湾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90号民事裁定、台湾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500号民事裁定、台湾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819号民事裁定、台湾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67号民事裁定、台湾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967号民事裁定、台湾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76号民事裁定。

[7]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80号判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号裁判。

[8] 台湾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险字第2号民事裁定、台湾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险字第4号民事判决、台湾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保险字第17号民事裁定。

[9] 台湾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67号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