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业者利用电视、广播、影片等媒介 对其食品为一定内容之宣传 而可使多数人知悉其宣传内容之传播 即属广告(台湾)

2017.7.27
翁乃方 律师

最高行政法院于民国106年7月27日作成106年度判字第387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食品业者利用电视、广播、影片等媒介,对其食品为一定内容之宣传,而可使多数人知悉其宣传内容之传播,即属广告。

本号判决事实为馊水油事件后,被告再前往原告公司稽查,原告公司员工于新闻媒体采访陈称「我们根本没有用那个油」、「我们是用全统棕榈油,它是用棕榈做的,不是荤的」言词,否认使用全统香猪油。后经被告认定上述言论,易使民众因不实广告内容而产生错误认识或易生误解,违反行为时食安法第28条第1项规定,依同法第45条第1项规定,处50万元罚款。原告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审法院 105 年度诉字第 343号判决(下称原判决)「诉愿决定及原处分均撤销」,被告不服提起本件上诉。

本号判决指出,原判决参酌食安法相关规定及消费者保护法施行细则第23条,认定食品业者利用电视、广播、影片等媒介,对其食品为一定内容之宣传,使多数人得以知悉其宣传内容之传播,当可认属食品业者就其食品所为之广告。然其指出原判决认定公司法人员工若不知实际状况,于社会瞩目食品安全事件发展中,突发未被授权同时「被动」接受媒体记者之采访而发言,且未涉招徕销售之动机或目的,即非属食安法上开规定规范之「广告」之见解,尚非妥适且有适用法规不当之违误,据此撤销原处分。

本号判决进而指出就原告公司受访者陈述始末及其全部言论内容综合以观,是否属于「透过电视媒体对多数人宣传其未使用全统香猪油」之不实内容,而属不实之食品广告,应有再探求的余地,爰将原判决废弃,发回原审法院为更适法之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