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業者利用電視、廣播、影片等媒介 對其食品為一定內容之宣傳 而可使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 即屬廣告(台灣)

2017.7.27
翁乃方 律師

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106年7月27日作成106年度判字第387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食品業者利用電視、廣播、影片等媒介,對其食品為一定內容之宣傳,而可使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即屬廣告。

本號判決事實為餿水油事件後,被告再前往原告公司稽查,原告公司員工於新聞媒體採訪陳稱「我們根本沒有用那個油」、「我們是用全統棕櫚油,它是用棕櫚做的,不是葷的」言詞,否認使用全統香豬油。後經被告認定上述言論,易使民眾因不實廣告內容而產生錯誤認識或易生誤解,違反行為時食安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處50萬元罰鍰。原告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本號判決指出,原判決參酌食安法相關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認定食品業者利用電視、廣播、影片等媒介,對其食品為一定內容之宣傳,使多數人得以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當可認屬食品業者就其食品所為之廣告。然其指出原判決認定公司法人員工若不知實際狀況,於社會矚目食品安全事件發展中,突發未被授權同時「被動」接受媒體記者之採訪而發言,且未涉招徠銷售之動機或目的,即非屬食安法上開規定規範之「廣告」之見解,尚非妥適且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據此撤銷原處分。

本號判決進而指出就原告公司受訪者陳述始末及其全部言論內容綜合以觀,是否屬於「透過電視媒體對多數人宣傳其未使用全統香豬油」之不實內容,而屬不實之食品廣告,應有再探求的餘地,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為更適法之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