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une 2025

关税风暴下的合同履行(中国大陆)

特朗普时代下,一轮又一轮的关税变动可能是无可避免的风险了。面对关税风暴,一些企业可能面临着被放弃订单、价格调整、修改订单等种种改变原来合同的履行方式的情形,对于卖家或出口方来说,对方的这些要求是否合理呢?卖方除了接受对方的要求之外,在法律上是否有任何救济手段呢?本篇将针对这些问题做简要的分析,以资参考。

一般来说,在中国法下考虑关税是否可以作为不履行合同的依据时,主要需要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一、双方是否有排除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这是判断双方之间的合同解释应当依据哪个准据法。因为中国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缔约国,如果对方也属于《公约》的缔约国,双方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首先应当会适用《公约》来解释,除非双方之间在合同中明确排除了《公约》的适用。因此,如果双方之间没有排除《公约》的适用,则应当首先适用《公约》来解释双方之间的合同;如果有排除,则需要看合同中是否有其他关于法律适用的约定。在中国法下,如果双方之间未就法律适用做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实践当中最密切联系可能为合同的履行地,双方都经常居住的地方等等 1 ,因篇幅所限,本文就不再展开。本文中暂按照双方之间未排除《公约》,或适用中国法的情形讨论。

二、双方是否有约定适用哪种贸易术语?

《公约》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由谁来承担相关的税费,但其第54条规定,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包括按照合同或任何有关法律和规章规定的步骤和手续,以便完成付款(The buyer’s obligation to pay the price includes taking such steps and complying with such formalities as may be required under the contract or any laws and regulations to enable payment to be made)。即,依照《公约》,还是首先看双方之间的约定。而在国际贸易中,一般情形下买卖双方都会选择一种贸易术语(Incoterms)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首先还是看双方选择了哪种贸易术语。如果双方选择了EXW\FCA\FOB\CIF\DPU\DAP等贸易术语的话,一般来说应当是由买方来承担进口关税的缴纳。如果适用中国法,在实践中法院一般也会先依据双方选择的贸易术语来确定双方的清关义务,但同时也会根据《海关法》、双方是否具备实际的清关资质与能力来分配清关的责任 2

三、双方是否有明确对于关税的负担做出约定?

虽然一般情况下国际贸易的双方都会选择一个特定的贸易术语从而确定彼此的权利义务,但也有未做约定的情况,或虽然有选择贸易术语,但对于权利义务的分配约定不清的情形。在这样的情况下,涉及到关税的负担又该如何分配责任呢?从已有的案例来看,法院还是首先考虑合同中是否有涉及到任何贸易术语的适用,如有,一般首先依据贸易术语进行解释;其次,法院也会结合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来确定关税等费用的承担主体。如在(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371号、(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48号一案中,法院即首先考虑了合同中已经存在的贸易术语,其次也结合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等确认了买方负责承担进口关税的责任。而在(2024)琼 72 民初 111 号案中,虽然本案没有约定清关责任,但考虑到卖方本身不具备进口清关的能力,法院还是判决买方负有协助清关的辅助责任,这实际上也是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即“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做出的判定。由此可见,交易习惯也是在没有约定的情形下考虑的一个重点。

四、双方是否有交易习惯参考?

就交易习惯来说,最主要的问题是什么可以被认定是交易习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所称的“交易习惯”:(一)当事人之间在交易活动中的惯常做法;(二)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而《公约》第九条(1)规定,“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就当事人之间在交易活动中的惯常做法来说,具体到司法实践当中,一般双方长期持续进行类似交易并以特定方式履行、实际履行方式与交易凭证一致、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特定操作模式、长期合作且未对履行方式提出异议,以及法院结合合同目的、履行细节等多因素综合判断形成的习惯会被认定为交易习惯。如(2017)津01民初423号案中,法院就指出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使用传真、电子邮件等作为订立合同的方式普遍存在,也是我国合同法认可的有效方式,因此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交易关系,并形成了较为稳定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而在(2013)厦民初字第277号案中,法院则认为,虽然被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先交货后付款的惯例,但是实际上双方也有几笔先付款后交货的交易,并根据双方之间的往来邮件判定销售后付款的方式仅是针对特定品类的石料进行的特别约定而非既有交易惯例,故法院对被告提出的双方存在先销售后付款的交易惯例之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此外,在(2018)闽02民终261号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特殊交易习惯,应有当事人的一致认同,或者用过去的交易事实来证明。双方之间有关催促付款和催促放行货物的电子邮件已详细罗列在事实查明部分,从这些邮件看不出原告所主张的特殊交易习惯获得对方认同,仅看出原告单方主张,分析不出被告对原告所谓的交易习惯的认同。原告也并没有举证过去的交易中存在其主张的惯例。在订单没有约定、卖方未能证明存在特殊习惯的情况下,交易双方应在有关法律、国际商业惯例中寻求解决问题的依据。因此一审法院最终依据中国法和《公约》的规定确认卖方应先交货或交单,买方收到货物或单据后才有义务付款。

另一方面,对于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来说,主张存在交易习惯的一方可能需要证明该做法确实属于国际通行的做法,且该等做法有明确的权利义务分配的内容。如《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等。如在(2022)沪0115民初78725号案中,法院明确指出“国际商事惯例应当具备若干基本特征或要件,如经过长期反复的实践而形成;被许多国家和地区认可,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和较高的知名度;具有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针对性强;是任意性而非强制性的规则;处在发展演变之中,等等”。该案中,针对芯片行业常用的“NCNR”(不可取消、不可安排和不可退回)条款,法院认为,尽管“NCNR”已经成为“不可取消、不可安排、不可退回”含义的常用缩写文本,但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NCNR”条款已经成为该行业内约定俗成的规则或做法,进而成为行业内均已知道或理应知道并经常遵守的实践,或已为许多国家、地区认可并实际执行,因此“NCNR”条款仅形成了该行业内为便利缔约双方、降低沟通成本而形成的常用表述与常见约定,尚未达到形成国际商事惯例的程度。因此如果双方适用的是行业内特殊的惯例,最好明确确认该惯例对双方的约束,如在该法院后续的案例中((2024)沪0115民初18814号),因双方明确了适用“NCNR”条款,法院也确认该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五、关税是否可以构成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

如果上面的救济方式都不可行的情况下,即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关税的承担方或已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形确认了关税的责任主体,作为关税承担的一方仍希望调整合同或不履行合同的,是否还有法律依据?

根据现有的中国法规定,如果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解除的方式,可以参考法定解除条件解除合同,而在这些法定解除条件中,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可能是最适宜的请求权基础。但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首先关税变化很难构成不可抗力。一般来说,构成不可抗力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三方面的要件:一是在实体上,因不可抗力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因果关系;二是在程序上,受到不可抗力影响的当事人一方应履行通知义务;三是在证据上,受到不可抗力影响的当事人一方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在关税变化的案件中,一般关税的变化都有一定的时间缓冲,很难去证明不可预见或去证明因果关系。如在(2019)川0193民初10989号案中,法院就明确指出,案涉《销售协议》签订于2018年5月21日,正处于贸易摩擦日益升级之时,上述加征关税的一系列政府行为在合同签订之时已然发生,从美国进口优质苜蓿草可能被加征关税并非不可避免之客观情形,故法院认为,国务院税委会发布[2018]5号文件并非不可抗力。

其次,关税变化很难构成情势变更。法院普遍认为,关税变化属于国际贸易中应当预见和承担的商业风险,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将关税波动纳入商业考量。只有在关税变化导致合同履行基础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并且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明显不公平时,才可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予以变更或解除合同。单纯的关税变化一般不构成合同解除或变更的法定事由。特别是合同履行基础的重大变化和因履行合同造成不公平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核心要件。如在(2021)粤1971民初12896号案中,法院就指出本案的关税变化并未导致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况。而在(2023)桂民终201号案中,法院进一步说明,情势变更的适用,事实要件上应当符合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非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结果要件上应当符合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即继续履行合同将使一方履约能力严重不足、继续履约无利益等显失公平或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某物流公司作为长期从事海外运输的专业理性商主体,在投标与签订合同时理应将汇率波动作为考量的商业风险因素之一。贸易战、宏观经济形势变化是逐步演变的过程,市场主体对演变过程中的市场风险应有预判。某物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汇率变动导致其陷入履行不能或巨额亏损、无履行利益等双方权利义务显著失衡的情形,不构成显失公平这一情势变更的核心要件。

综上,一般来说,因受到关税影响合同双方试图确认彼此的税负负担时,在适用中国法和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公约的前提下,首先要看双方采用了哪种贸易术语,在贸易术语约定不明的情形下,还可以考虑合同的其他约定或者双方之间之前的交易习惯,如都不能确认的情形下,依据中国法和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公约,一般来说是由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负担进口的关税 3 。若法定纳税义务人希望通过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解除合同的话,很可能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另一方面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双方已经确认了贸易术语,但在后续交易过程中就关税的负担进行了重新的讨论,很可能会构成合同的变更从而改变双方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因此买卖双方在后续的商讨中也需要谨慎对待,以免导致自己处于不利地位。
 
[1] 见(2024)新01民终8307号;(2024)云0828民初2674号判决书。
[2] 见 (2024)琼72民初111号判决书。
[3] 《海关法》第五十四条,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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