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ecember 2018

公開發行公司如無法證明董事善意發表公司涉及不法之言論 為故意捏造虛偽情節 或因重大過失而導致其所發表言論與事實不符者 即難對其遽以誹謗罪相繩(台灣)

2018.7.25
孫煜輝 律師

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7年7月25日作成106年度上易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判決)指出,公開發行公司如無法證明董事善意發表公司涉及不法之言論為故意捏造虛偽情節,或因重大過失而導致其所發表言論與事實不符者,即難對其遽以誹謗罪相繩。

本件判決事實為自訴人主張被告前為自訴人之董事時,竟於董事會陳稱:「看了股東會整個年報以後,我確定中電絕對是作假帳」,並於世貿大樓接受壹週刊記者採訪時陳稱:「周麗真掏空中電30億」等語,而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公司,故提起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等自訴。

本件判決指出,自訴人係資本總額高達45億元之公開發行公司,本屬掌握較多社會資源之企業組織,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況股份有限公司係透過經營、投資及財務融資等方式創造利潤回報予股東,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及帳務問題,對股東權益及交易相對人而言實屬重大,且關涉企業能否健全營運,亦屬具高度公共性之重要公眾議題,自訴人之商譽對言論自由本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本件判決進而指出,考量公司實際交易及資金變動不免具相當隱密性而增加查證困難度,被告經時任自訴人重要職務之前述證人告知,自訴人內部疑存有相關不法或不當情事,檢視相關書面資料,並向各該證人求證,佐以該時自訴人之綠能事業處相關員工均遭檢調機關約談等節,堪認被告辯稱:其已盡查證義務,係本於擔任自訴人多年董事長、董事之身分善意發表言論射語,應為可採。因此,自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係故意捏造虛偽情節,或因重大過失而導致其所發表言論與事實不符之情況,即難遽以誹謗罪責相繩等理由,判決被告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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