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ril 2025

修正《通讯保障及监察法施行细则》(台湾)

按《电信管理法》于108年5月31日制定时,即在第9条第4项与第22条第2项规定,电信事业及设置公众电信网路者均有依《通讯保障及监察法》协助执行通讯监察之义务。然而,由于当时《通讯保障及监察法》及相关授权子法尚未完备,该法仅要求电信事业配合通讯监察,未涵盖其他设置公众电信网路者,导致法规适用出现落差。

为弥补此缺口并落实「打诈纲领」,立法院于113年7月12日通过《通讯保障及监察法》修正案[1] ,除于第11-1条新增网路流量纪录之调取规范,以因应现代网路犯罪的侦查需求外,并于第14条及第14-1条明确规定电信事业及设置公众电信网路者均负有协助执行通讯监察之义务,及保存和协助调取通讯使用者资料、通信纪录和网路流量纪录之义务。

为确保修法后的通讯监察义务得以顺利落实,法务部于114年2月8日修正发布《通讯保障及监察法施行细则》(下称「施行细则」),以提供监察机关与业者更明确的通讯监察执行标准与作业程序[2] 。本次施行细则的主要修正重点如下:

1. 明确协助执行通讯监察义务主体:配合《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14条第2项,将设置公众电信网路者纳入负有协助执行通讯监察义务的主体范围,以填补法规适用落差。(施行细则第2条、第7条、第8条、第13条、第13-2条、第15条、第19条、第21条至第23条、第24条、第26条及第32条)

2. 增订数据调取规范:增列「网路流量纪录」为调取种类之一,并增订声请补发调取票的相关规范。(施行细则第13-1条及第13-2条)

3. 修订业者配合执行通讯监察之作业程序:依《电信管理法》及实务运作需求,修正现行业者配合执行通讯监察的作业程序。另针对业者就配合执行通讯监察所需的软硬体设备、建置时程及费用之建置计画是否具有配合执行通讯监察所需之功能,若无法与法务部调查局或内政部警政署达成共识时,除由国家通讯传播委员会裁决外,亦新增由该会协调的机制,以强化争议解决之弹性。(施行细则第26条)
[1] https://www.moj.gov.tw/2204/2645/181663/181665/218067/post (最後瀏覽日:114/03/19)
[2] 除《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外,法務部已於113年12月底陸續發布《通訊使用者資料管理辦法》及《網路流量紀錄管理辦法》,規範通訊使用者資料及網路流量紀錄之調取程序、資料保存、銷毀及監督稽核等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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