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ril 2025

侵害商標權罪之主觀故意認定─臺灣智財法院之實務見解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於2025年1月2日作成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號判決(下稱「本判決」),以案關產品之設計及產製時間點早於案關商標之註冊日,做為認定被告沒有侵害故意的認定依據之一。以下分述案件事實及法院就被告有無侵害故意之判斷因素。

1. 本案事實概述
本案檢察官以被告知悉本案商標為告訴人109年10月1日申請註冊登記獲准,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於110年6月在網路購物平台販售印有仿冒本案商標之商品,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侵害商標權之罪嫌起訴被告。

2. 本案主要爭點
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係以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其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故須以被告出於故意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始該當本條之罪。本案主要爭點即為被告有無侵害故意之主觀要件。

3. 法院判斷因素
(一) 時序關係考量
依照被告提出的設計圖照片,本案商品外包裝圖案之設計版次之日期為「201905出版」,另依本案商品包裝照片,外包裝標示製造日期〔2020.02〕,法院認定被告主張為真,即本案商品上標示的商標係於108年5月設計完成、本案商品係於109年2月生產,早於告訴人商標之申請日及註冊日。因此,被告設計商標時,尚無告訴人商標之申請註冊案,被告當無參考、使用告訴人商標之可能。從而,縱使被告商標之文字或圖樣近似於告訴人商標,仍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故意。

(二)市場銷售實績
相較於告訴人商品,被告商品更早問世,銷售量亦較大,且早在被告使用被告商標於被告商品前,被告商品已成為網購通路同類商品中之熱銷商品,甚至被購物網站特別推薦使用。依此,法院認定被告前開供稱伊比告訴人早研發及銷售本案商品,銷量比告訴人大,是市場領導品牌,沒有必要使用告訴人的商標等語,應非虛言。

(三)商標知名度
告訴人主張其商品曾經媒體報導,並從事公益捐贈活動,於業界應有相當之知名度,且已於市場上出現將近1年,應可認被告於110年6、7月上架商品時,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主觀犯意云云,法院認為依前揭本案商標於109年10月1日取得商標註冊後之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等證據資料,並非密集透過廣告、宣傳品或電子媒體(包括網路)等,在全國各地大量且廣泛刊登與播送為行銷,顯然其使用期間不長、範圍及地域亦非廣泛,且卷內亦無告訴人銷售本案商品相關銷售資料,佐證其於業界有相當知名之事,是依告訴人實際使用本案商標所從事的商業活動卷證資料,當無從認定本案商標具有相關事業普遍認知的相當知名度,難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本案商品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情形。

從本案判決,為降低商標侵權風險,企業可以從下列方向著手:
1. 妥善留存關於商標設計及使用時間的相關證據;
2. 保存市場經營實績證據;
3. 擬於商品上使用的商標,宜先進行商標檢索,以免侵害他人已申請註冊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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