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能否做為不履行契約之抗辯主張(台灣)

黃郁婷律師  蕭叡涵律師[1]

去(2019)年12月間於中國武漢爆發之新型冠狀病毒肺炎,各地確診人數不斷增加,全球民眾無不人心惶惶,各國政府亦開始接連採取相應的防疫措施。

有鑑於全球經濟因新型冠狀病毒而生的動盪,各產業面臨這突如其來的攻擊,相信必然造成營運上一定程度之困擾。其中針對疫情爆發前已經簽訂的契約,是否有可茲調整的空間及法律基礎,亦即本次疫情是否構成民法不可抗力之不可歸責事由及情事變更,進而可主張不履約或要求調整契約內容,即為本文所欲探討的問題。

新型冠狀病毒事發至今雖尚無相應的實務案例,然我國主管機關已有陸續頒布相應措施,例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即說明,會計師若因疫情而延後赴大陸進行審計之時程,致上市櫃公司無法於規定期限內公告申報108年度財務報告時,公司得依「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及營運情形公告申報特殊適用範圍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遭受地震、水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及第2項規定,檢具無法如期公告申報之理由、證明資料及擬展延之期限,向金管會申請核准。然針對本次疫情是否能構成民法不可抗力、不可歸責事由及情事變更等問題,我國主管機關或法院尚無提出明確見解。本文將以先前SARS時期發生的相關實務案例,試分析本次疫情相應可能適用的法律基礎如下。

一、以情事變更與不可抗力、不可歸責事由為由變更契約之法律依據

(一) 情事變更:

依照我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此即所謂情事變更原則。該原則適用之要件,依照實務歸納(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348號判決)有以下三者:

1. 法律關係成立後,情勢發生變更;

2. 該情事變更之發生,非當事人所得預料;

3. 依原定法律效果履行或實現,顯失公平。且情事變更與否,係就外在客觀事實以定之,與可否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無關。

(二) 不可抗力/不可歸責

除此,契約訂立後,我國民法就發生不可抗力、不可歸責事由時,也訂有許多履約的除外規定,例如民法第225條規定「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同法第230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等。

所謂「不可抗力」,依司法實務見解,係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能避免者而言,亦即該非常事變之發生,由於外界力量,而非人力所能抵抗者,例如落雷、洪水、颱風等天災、戰爭等情事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129號判決)。而判決實務上多肯認不可抗力事由應屬不可歸責於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情形,且實務上於契約中亦常將此二種事由並列約定為責任除外條款。

二、以現行法律及2003年SARS疫情期間實務判決傾向為依據,分析本次新型冠狀病毒疫情能否構成情事變更或不可抗力、不可歸責事由,進而要求不履行或調整契約內容:

(一) 情事變更

依照前開情事變更的判斷要件,由於新型冠狀病毒係於去年12月爆發並蔓延,若契約系於此前所簽訂,應可認定係於法律關係成立後,情勢發生變更。此外,此一疫情的出現,應屬大眾均難以預料。最後必須再衡諸契約內容,如果要求履行或實現會顯失公平者。舉例而言,疫情發生後我國政府控管、徵收口罩,而在此之前若有成立買賣契約之口罩業者,此時如因此無法出貨,則應可主張構成情事變更。

(二) 不可抗力/不可歸責

而疾病之發生,應可認定係屬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縱使我國政府已盡速展開嚴密之防疫措施,但因兩岸往來密切的情況,實際上其蔓延以及擴散仍屬不能避免者,故應得認為係屬不可抗力事項。若契約簽訂後因受疫情之影響而致無法按原約定履行,應可主張屬於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

(三) 以下歸納幾則SARS時期之實務案例以供參考:

1. 按當事人雙方締約後,因國內SARS亦蔓延,導致耳溫槍市場大亂,加上經濟部復於92年5月28日公告體溫計暫停輸出,行政院衛生署亦向廠商徵用耳溫槍,上訴人因而未能如期交貨。兩造於契約成立後,殊無預料台灣亦將於5月21日列為SARS疫區之情事發生,市場耳溫槍既已供不應求,取得不易,則如仍令上訴人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原有效果履行交付耳溫槍,自顯失公平,是本件買賣契約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國貿上字第6號判決)。

2. 緣契約雙方訂立團體旅遊約定書,被告並交付支票予原告作為團員定金,而原定出發之行程,SARS爆發關係受到波及,被告以無法履約為由,拒不給付上開定金支票,致該支票遭退票,法院認定系爭旅遊係因SARS爆發之原因致無法成行,應屬不可抗力之事由,乃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故被告不給付訂金,並無違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92年度北簡字第16486號判決)。

3. 又如92年全國大專運動會因臺灣爆發SARS疫情,經教育部發函通知延期舉行,故當時未能如期舉辦92年運動會,乃係SARS疫情爆發,主管機關為免疫情擴大,而下令停辦該次運動會所導致,難認簽約當事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37號判決)。

4. 惟若疫情尚未動搖締約基礎,則尚無法構成情事變更,例如SARS疫情雖然蔓延,但契約履行地並非疫區、疫情影響時間亦屬短暫,且原本營業收入長期不理想,顯見影響收入之因素非僅SARS疫情一端,從社會客觀事實及法律秩序安定性立論,SARS疫情之影響尚未達動搖本件締約基礎之程度,故若據此請求終止契約,不符公平原則又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終止契約,亦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6號判決)。

 三、結論與建議

藉由前述案例可知,疫情發生時就契約履行之調整,雖有相應之法理基礎可茲主張,然而仍需提出相關舉證,以符合法律要件。

在此疫情衝擊下,產業多多少少無不受到影響,建議應盡快重新確認契約內容,是否原即有相應之特約處理條款可茲依循、該條款於現行情況下是否合理公平。若認履約之情況確實受有影響,亦建議可先嘗試與契約他方協商修改契約之可能、共體時艱。若確須走到依法調整契約內容或解約這一步時,建議應諮詢法律專業人士,盡早分析前開相應法律構成要件之適格性,並盡量完善的準備相關資訊、完盡舉證責任。此外,在我國先前有面臨過SARS疫情的特殊背景下,實務上已有肯認疫情確可構成情事變更、不可抗力與不可歸責事由的前例,因此只要能完整充足說明相應要件,在這波疫情下如欲有相應之主張,實務上應較有接受之可能性。

最後,也希望在全球的努力下,這次的疫情能盡快過去,全球均盡快恢復健康、經濟復甦。

[1] 作者為理慈國際科技法律事務所律師,惟本文內容為個人意見,不代表事務所立場。